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54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垣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82、14217號、95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謝垣廣與 林志雄 (業經判決確定)、 徐文忠 (業經判決
確定)共組頂贊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謝垣廣為實際負責人、徐文忠為總經理,林志雄負責車輛調度,被告謝垣廣與中國籍人士 顧愈芳 (通緝中)為男女朋友。因頂贊公司欠缺資金,四人為詐取不法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林志雄於民國93年10月間在其不知情之外甥女 陳雅琴 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至為新北市泰山區)租屋處,以需辦理繼承為由取得陳雅琴之身分證,並交付予被告謝垣廣,被告謝垣廣再將陳雅琴身分證及顧愈芳照片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取得貼有年籍資料為陳雅琴、照片為顧愈芳之變造之身分證。另適逢 江曼妏 欲將登記於其子 羅仕康 名下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鄰○村街○○○號2樓房地出售,透過 呂紹賢 介紹與被告謝垣廣、徐文忠接洽後,即將上址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委託書交予被告謝垣廣、徐文忠,委託被告謝垣廣、徐文忠出賣,被告謝垣廣、徐文忠佯裝接受委託,徐文忠即持上開文件資料連同被告謝垣廣轉交之經變造之陳雅琴身分證與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聯絡辦理買賣房屋之抵押貸款事宜,並於93年12月23日搭載顧愈芳至板信商業銀行對保,顧愈芳即以陳雅琴之名義,與板信商業銀行簽立借貸契約,並持之辦理抵押權設定,致生損害於陳雅琴、板信商業銀行及地政機關對貸款人資料之管理正確性,嗣後共向板信商業銀行貸得250萬元,並將上開房地由羅仕康名下移轉至陳雅琴名下,被告謝垣廣等人將所貸得款項除清償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74萬6,408元外,其餘74萬6,000元則朋分花用。 嗣江曼妏 接獲板信商業銀行寄送之催告繳息書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謝垣廣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被告謝垣廣與林志雄(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
朋友關係,林志雄知悉 林志豪 、 何志傑 欲貸款買車,介紹林志豪、何志傑與被告謝垣廣接洽。被告謝垣廣於92年11日間向林志豪、何志傑稱自己熟識多家汽車商行,以可以辦理汽車貸款及買車為由,使林志豪、何志傑將其各自所有之證件交予被告謝垣廣以便辦理貸款及買車事宜,被告謝垣廣再於92年11月27日搭載林志豪至日盛商業銀行新竹光復簡易型分行(下稱日盛銀行)辦理對保,並於同日自林志豪處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日盛銀行遂於翌(28)日將貸款金額19萬元核撥匯入林志豪所有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被告謝垣廣再於93年1月19日搭載何志傑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日盛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對保,並於同日自何志傑處取得其所有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日盛銀行於翌(20)日將貸款金額18萬8,000元核撥匯入何志傑所有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謝垣廣持有林志豪、何志傑之日盛銀行核撥貸款後,竟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方面向林志豪、何志傑表示貸款人資格不符或銀行要盤點無法立即核撥貸款,一方面則持林志豪、何志傑交付之金融卡將日盛銀行核撥予林志豪、何志傑之貸款分別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20日在桃園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復以林志豪之金融卡分別於92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在桃園某處自動櫃員機向銀行預借現金共達2萬9,318元,至93年3月22日本息共積欠2萬9,586元。直至林志豪、何志傑分別於93年3月18日及94年3月8日收到法院裁定及銀行催繳通知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謝垣廣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 謝垣廣業 於104年1月10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
902號),因本件被告死亡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