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起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暨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96年7月24日彰院賢人96年度聲字第49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3066號假扣押、93年度執全字第135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95年度執字第14269號及95年度執字第18048號執行程序等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此外,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