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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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國聰
羅明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國聰、羅明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判決分別判處受刑人曾國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受刑人羅明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均應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判決復於民國103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受刑人均未依上開判決所附負擔遵期支付損害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41,000元,除104年1、5、6月未按期給付,而於同年7月給付186,000元外,其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等節,亦有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方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檢附之還款明細表等件可參,又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電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詢問受刑人最新繳款狀況,該署覆稱:受刑人繳款狀況詳如檢附之卷證資料,並無最新繳款情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並於同日電聯受刑人詢問其繳款情形、遲延還款原因,然受刑人曾國聰所留之行動電話直接進入語音信箱,所留之室話則為空號,至受刑人羅明玉所留行動電話業已暫停使用,所留之室話均無人接聽等情,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綜據上情,堪認受刑人已無意繼續履行甚明。審酌受刑人既表明願依約定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復參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應賠償告訴人之負擔,亦未主動向檢察官、本院解釋遲未依約付款之原因,顯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撤銷其2人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表:
曾國聰、羅明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41,000元予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3年7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93,000元,並於106年5月15日給付79,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