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1行「殘渣袋2個」更正為「包裝袋2個」,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普賢中醫診所藥袋翻拍照片1張、病歷號碼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處方各1紙、衛生福利部衛部中字第1051842110號函1紙」。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我最後一次是在105年2月27日16時至17時左右在住家施用云云,並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我沒有吃安非他命,我因為有吃藥,不知道是月經來還是怎樣,尿液裡面有毒,我以前已經戒掉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卷,下稱偵卷,第194頁、第195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之詮釋可參。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
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頁至第154頁),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調查中提出其看診之藥袋為證,向本院聲請函詢醫療院所是否因其使用處方藥物致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經本院函詢被告看診之普賢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中醫藥司,回函稱該診所處方之中藥不含任何非中藥成分,而中醫藥典籍亦未記載中藥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普賢中醫診所病歷號碼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處方各1紙、衛生福利部衛部中字第1051842110號函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而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期間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包裝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171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