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傷害│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14日│104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029、33114號│28029、33114號│1586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64│105年度簡字第264│105年度簡字第57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日│105年1月1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64│105年度簡字第264│105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號│號│││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9日│105年5月9日│105年2月16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783號│8783號│2969號│├───────┼─────────┴─────────┴─────────┤││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醫療法│││├───────┼─────────┼─────────┼─────────┤│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實││1101號││││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判││1101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3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