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嘉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嘉祐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余嘉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5年5月29日13時許、同日22時40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分別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1時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842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余嘉祐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842公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842公克),係
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本案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捲菸及玻璃球,因均未扣案,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具,且被告業已丟棄,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既以拋棄上開捲菸及玻璃球之所有權,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