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玉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以下有關「在新北市中和區禮明街25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明禮街25巷口,為警另案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帶同警員至上址住處內搜索,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復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蔡玉振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3月25日為警另案緝獲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帶同警員至上址住處內搜索,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供警查扣,復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入內搜索,並主動交付吸食器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被告蔡玉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禮明街25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玉振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偵查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10403││││07號)各1紙││├──┼──────────┼────────────────┤│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組、扣案物照片1張│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後,5年內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玻璃球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之照片,該玻璃球吸食器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謝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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