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案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10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㈢第4行有關「上開㈡、㈢之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㈢之罪」、㈥第6行有關「100年6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7月29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順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被告曾順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興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956號、第10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361號、第39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33號、第2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前開㈤、㈥之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㈣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㈣之罪已於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嗣於103年5月7日撤銷假釋。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3段某處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8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內,因另案遭通緝及另涉賭博罪嫌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順興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A0000000)、台灣尖端│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非他命之事實。│││司104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表、矯正簡表各1份│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檢察官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