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3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4月27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2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扣案殘渣袋貳只、香菸壹支、圓盤壹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7日下午5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大同路口旁之自有車號00-0
000號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在上開車內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份。
(三)扣案殘渣袋2只、香菸1支、圓盤1個。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件。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扣案沾染愷他命之
殘渣袋2只、香菸1支、圓盤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吸食
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