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3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4月27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 之愷 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參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5日下午9時3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
71小時內某時許。
(二)地點:不詳處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驗報告及同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照片2張
。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93公克)。
(四)被移送人甲○○於98年4月5日下午9時35分經警查獲採集
其尿液,結果呈代謝Nor-Ketamine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而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
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
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
『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
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
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
代謝物Nor-Ketamine」。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4月
5日下午9時35分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應可論斷其於98年4月5日下午9時3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
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
,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
為時間。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93公克),係查禁物,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