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2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於民國94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起訴
書誤載為97年),並於同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雖犯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但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認業已執行完畢,詳如下述)。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7年10月9日違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強制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本件證據尚有警方所採尿液之姓名代碼對照表1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與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於9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本件所為係構成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之情形,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固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於95年10月5日確定,嗣雖於96年4月26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予以執行;然被告另因詐欺(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7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而於97年10月16日確定,嗣並與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雖已執行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乙案部分,但尚未就該案與前揭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乙案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自難謂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亦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而無從論為累犯。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所為構成累犯,即容有誤解。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