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故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如有未依速限標誌指示之超速行為,即屬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自應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30日上午5時10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8.4公里處時,該處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異議人行車時速為120公里,超速20公里,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嗣經警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7年12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5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
1款),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有使用定速器,定速109公里,絕對不可能超速。異議人的定速器從未故障過,而當天一大早異議人又不趕時間,用不著超速行駛。異議人早就知道違規路段經常有警車,所以以時速109公里行駛,警方攔截時,異議人亦告知定速109公里,警方說異議人行車時速120公里太過離譜。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係於上開時、地經警方以雷射測速
儀器(器號為LP02251號)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20公里,超速20公里(上開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值勤警員 龍雲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經核其所證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確有於案發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
㈡按雷射測速原理是以雷射光束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
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其精確程度高過雷達測速器,目前已被廣泛運用於醫學甚至軍事上之各種武器(如雷射引導之飛彈),且雷射測速器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亦不會有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零點零三秒,且不需校正,可以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而雷射測速技術在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前,在先進國家早已使用多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施俊堯 法官所著之「警察雷射測速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乙文)。是異議人所駕車輛既經警方以精密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確有超速20公里之情形,而該雷射測速儀於本件違規當時尚在其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有警員龍雲飛當庭所提出之雷射測速儀領用資料影本、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所駕車輛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自不能單以異議人空言辯稱其有使用定速器定速行駛,定速時速為109公里云云,即遽以推翻原處分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上駕車超速之交通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相關情節,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3千5百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