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鑰匙壹把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鑰匙壹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謝鴻翊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段○○○號一中街茶飲店(聲請書誤為友人住處)參與友人之車禍賠償協商時,因與在場之 邱建升 發生言語衝突,謝鴻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其所有預藏之手銬1副,銬住邱建升之左手腕片刻,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邱建升自由伸展使用左手之權利。邱建升遭銬住時,謝鴻翊復與在場之 柳宗盛 發生言語衝突,竟又另行起意,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手銬鑰匙1把,解下銬住邱建升之手銬,轉而銬住柳宗盛之左手腕片刻,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柳宗盛自由伸展使用左手之權利(兩次上銬時間短暫,且邱建升、柳宗盛尚能走動,難認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拘禁程度)。旋為警據報到場,查獲謝鴻翊,並扣得上開手銬、鑰匙。
㈡案經邱建升、柳宗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謝鴻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建升、柳宗盛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㈢扣案之手銬、鑰匙。
㈣卷附之扣押筆錄、照片。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銬
住告訴人邱建升後,因再與告訴人柳宗盛發生言語衝突,乃解下手銬,轉而銬住告訴人柳宗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68號裁定減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妨害他人自由,惟犯後尚能坦白認錯,且已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銬、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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