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漢將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泗倉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被告具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9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8,568元,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81元,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81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雙方合作承攬工程,被告就其負責之窗戶工程,其承諾依報價給予原告約10%至20%之折扣。
⑴原告漢將公司主要業務係承攬門窗安裝工程,被告具將公
司係供應紗窗、鋁門窗之廠商。原告自民國97年底與被告公司合作承攬門窗安裝工程,合作模式為,業主方面由原告洽商承攬工程,之後,依業主之需求,被告具將公司提供業主要求之紗窗、鋁門窗,原告則負責工地現場之窗戶安裝、裝設玻璃、塞水路、崁縫等工程事項。
⑵雙方合作之始,被告具將公司會依原告所告知之業主要求
規格,製作報價單/請款單給原告公司,此乃被告對原告的內部報價,故會填載「客戶:吳泗倉」(即原告公司負責人),報價項目「本窗單價」即係有被告施作窗戶之報價;此外,被告會另製作一份報價單/請款單,上面載明「工程名程」,並在報價項目上綜合列出「本窗單價」、「安裝折紙」、「玻璃」、「塞水路」、「崁縫」之項目,亦即,將原告漢將公司施作之其他項目一併列入並計算全部總價,再由原告以該報價單/請款單之總價與業主議價。因承攬工程係由原告直接負責現場工地之施作,故被告就其報價之本窗價格,其承諾與原告合作的案件,其本窗價格會給予原告一成至二成之折扣,以做為原告之「管理費」。此可由原證15上所載,被告對原告報價之「本窗單價」項目合計金額為96,955元,但被告提給業主之原證16報價,「本窗單價」項目合計價格則為109,732元,足證,被告同意給予原告12%之折扣做為「管理費」。
⑶此外,業主 林乃竹 住宅新建案之報價狀況亦如上述,被告
傳真給「客戶:吳泗倉」之估價單,其「本窗單價」合計為178,383元,被告出具給業主林乃竹之估價單,其「本窗單價」合計為205,140元,換算被告就其「本窗」給予原告約13%之折扣。
⑷業主長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又稱為櫻花廠房案)
,被告98年10月28日傳真給「客戶:吳泗倉」之請款單,「本窗」價格總計為513,678元,另被告出具給業主之請款單「本窗」價格總計為563,067元,換算被告就其「本窗」給予原告約9%之折扣。足證雙方確有合意,有關兩造所合作承攬案件,被告之「本窗報價」應給予原告10%至20%之折扣。因雙方合作工程案件眾多,有時被告僅與原告口頭商議,針對被告施作的「本窗」依往例給予原告至少10%的折扣,但未再特別出具書面報價單給原告。
⑸被告提出「被證3」主張其向廷宜公司調購窗戶之成本即
為每樘1283元云云,惟查,本件雙方所合作之窗戶,大多是由被告自行製作,僅極少部分係被告另向他人訂購者,故被告自得由其所製作之本窗調整其利潤,並無如被告所述其毫無利潤之情事。
㈡兩造間爭議之工程案件列明如附表一表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 豪澤 名門七戶新建」工程,被告交付的「
推射窗加固定窗」產品並非業主要求之「大同」牌鋁窗,經原告催告被告改善瑕疵,被告拒不改正。原告只能另行購買大同鋁窗交付予業主,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需另行購買合於業主要求之鋁窗並額外支出修補費用,原告受有78,7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78,700元之費用。
⑴「豪澤名門七戶新建」,被告就其負責之「本窗」項目原
報價金額為658,475元,嗣被告與原告價議價後同意以60萬元承接工程,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永昌同意配合調降,方會在該60萬元下簽名並載明日期(6/8),足證被告確有同意報價折扣為91折一事,亦即,被告之本窗報價各項單價均應乘以0.91方為雙方約定價金。
⑵被告就本案僅施作第一期工程,其項目為詳如被告所提出
99.07請款單所示。惟查,被告所出具之「原證22」請款單並未如其在「原證21」所承諾之折扣數調降各項單價,故被告所提出該請款單金額顯係錯誤,被告所施作之項目為「原證22」第1、2頁中如下表所示項目,其各項明細以及折扣後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告註記請款40%之項目,係因被告僅有裝設外框,故被告暫先請款40%,至於被告請款100%項目則為「推射窗加固定窗」,總計被告就其實際施作之項目價金計為187,189元【計算式:
170,232+16,957=187,189】⑶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泗倉未曾幫被告公司負責工務職務,且
原告公司亦非大同公司代理商。被告未依約履行全部工程,且其交付部分之「推射加固定窗」雖貼有「大同鋁門窗」貼紙,但該產品並非大同之產品,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需另行負擔費用拆除及退回不符之物,並另行購買符合業主要求規格之產品。被告所出具之「原證21」估價單載明「本估價單採用大同1096型」並未標明有不採用大同產品之項目,就原告而言,自認為估價單上所載之各窗均為大同公司產品。被告於訴訟中方主張推射窗並非大同1096型,顯見被告自始即惡意欺瞞,況且「原證23」照片乃被告所交付貼有大同公司膠條之推射窗,但事後被告表示無法交付大同公司之出廠證明,業主始發現被告所交付非大同公司產品。證人 黃義龍 101年7月12日到庭亦證言:
「當時是要大同鋁窗,而且是指名要原廠的,但是第一次送來的窗戶無法證明是大同的鋁窗,後來漢將興有限公司將不符合廠牌拆走,另外又拿大同鋁窗來裝給我們。」、「(漢將公司一開始交付的鋁窗戶是否有貼有大同鋁門窗貼紙?如何發現是廠牌或規格不合?)當時有貼大同鋁門窗貼紙,但那是不能算數,要有出貨證明才算。」,足證被告確有交付如「原證29」所示之貼有大同貼紙但實則並非大同公司所出產之鋁窗,故被告未能提出原廠證明,致業主驗收不合格。
⑷次查由「原證24」退貨單可知,被告收回原告之退貨,該
單據上所載品名、尺寸、顏色及備註欄編號確與「原證21」所示之項目相同,就被告未依約履行之部分,原告已解除該項目契約。被告就豪澤名門七戶新建工程所施作之部分價金僅有96,732元。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且拒不修補,致原告另行購買業主要求之大同「推射窗加固定窗」,金額計為未稅價69,151元(含稅為72,609元)外,原告並需額外支出拆除與安裝等費用共計花費78,700元【含各廠商請款明細表73,700元與廢料清運費5,000元】與及安裝後照片可證,總計原告支付修補花費78,7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主張與被告未領之本案工程款96,732元互為抵銷。
㈣「國光金邸4戶5樓」工程,被告所提之「本窗」報價加計原
告之工程項目本為464,475元,但業主價議後以總價42萬元承接,故被告就其報價項目亦應折扣,價格乘上0.905方為被告之本窗單價。本件被告實際施作之項目詳如被告所提出附件十,但被告漏未依其先前所同意之折扣數計算本窗價格,原告爰整理被告所施作之本窗價格折扣後價金應為255,468元。【253,968+修改費1,500=255,468】;另因原告與被告合作工程,被告應按其工程價金再給原告至少10%之折扣,故原告就本項工程應支付被告之價金為229,921元,原告並已預付被告工程款10萬元,故原告尚欠被告本件工程款129,921元。
⑴被告就本工程原報價為464,475元,因業主議價要求降至
42萬元,此事亦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者,被告就其各項報價自應依比例折扣0.905折。
⑵被告實際施作項目詳如「原證31」,其本窗價格依報價乘
上業主要求之折扣後,應為255,468元。另以被告尚應給予原告至少10%之折扣,被告就本件工程可得價金為229,921元。被告已收取10萬元,是原告尚欠被告本件工程款129,921元。
㈤「 蔡明宗 住宅新建」工程,業主追加減工程後之報價為688,
925元,被告可主張之價金為356,780元,被告向業主領取675,000元,自應返還其溢收款318,220元予原告。
⑴「蔡明宗住宅新建」工程,係由原告公司與業主蔡明宗洽
談,再由被告公司具名與蔡明宗簽約,原告與被告共同向業主報價之工程費用為658,291元(其中被告「本窗」部分報價為410,610元)。嗣業主另有追加減工程,被告重行報價,計為688,925元,其中「本窗」部分報價為436,903元,但因「原證33」第四頁追加部分編號1(w7)被告實際施作價金僅有14才,參諸報價單第1頁編號5至8之窗型,每才價金為450元,故該(w7)價金應為450元*14才=6,300元而非原報價之1萬元;編號5(2DW4)該「N138四拉無開天」窗戶22,356元是由原告另行向上田鋁業購買所施作者,有出貨單及匯款單可證,被告並未交付「原證33」第4頁所示單據序號5之窗框,該窗框係由原告另行購買裝設者,被告自不得請求該筆款項。被告如主張其有交付,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故被告實際施作之「本窗」報價為410,347元。另本件工程施作後,遭業主扣減款項,業主僅支付全部工程款675,000元,亦即業主對被告扣減13,925元,此金額應由被告負擔,亦即被告本窗價金410,347元應減13,925元,而為396,422元。
⑵依被告與原告向來合作模式,被告就其「本窗」價金396
,422元至少應給予原告10%折扣,亦即被告就「本窗」之價金僅得受領356,780元【396,422*90%=356,780】。而業主蔡明宗在簽約時先支付訂金6萬元,工程施作期間又支付支票195,000元。該二筆款項由原告代領後即交付給被告作為支付被告「本窗」之價金,嗣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其在100年3月6日自行向業主蔡明宗領取工程尾款42萬元。被告由業主蔡明宗處領取全部工程款計675,000元。故被告向業主領取之675,000元中,應返還318,220元之溢收款予原告【計算式:675,000-356,780=318,220】。
彰化縣埔心鄉太平國小增建教室工程,被告可主張之工程款
為397,767元。被告共受領602,980元,其溢收205,213元。
⑴「彰化縣埔心鄉太平國小增建教室工程」,由原告以總價
61萬元向業主承接,被告所向業主報價「本窗」價金為448,041元。後來被告實際施作之本窗刪去「原證35」第17項,故價金應為441,963元。當時因雙方合作多件工程案件,被告要求原告將所領之工程款暫先支付給伊,待之後再行結算雙方實際工程款。故原告將本工程案所收得之款項共計602,980元均交付被告【計算式:122,000+44,100+21,480+31,500+11,000+366,800+6,100=602,980】,有被告簽收單據可證。
⑵惟查,被告就本案所報予業主之「本窗」價格為441,963
元,依雙方合作模式,被告並應給予原告至少10%之折扣,亦即,被告得受領之款項應為397,767元。其餘款項則為被告所溢領者,原告 爰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205,213元【計算式:602,980-397,767=205,213】。
莊書豪 住宅新建,被告可主張之工程款為144,991元,原告
並已先交付10萬元予被告。另被告有紗窗及折窗未交貨之遲延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64,570元。
⑴「莊書豪住宅新建」工程,被告所報價「本窗」價格為經
核算後應為205,470元(原證39,其第3頁金額26,391顯係誤算,因該張報價金額加總應為3,933元方是,故原證39之本窗報價加總應為205,470元),且依被告與原告之合作慣例,被告應給予原告至少10%折扣,故被告就本案之本窗應收價金應為184,923元【205,470*90%=184,923】。
原告並已先行支付10萬元予被告。查,被告對本工程(第一次出窗)請款單所示編號3「W2,1096二拉無開天」有一樘僅交付外框,故應扣減2,011元(一樘的原價3,351元,因僅施作外框,只能請款40%,應扣減60%價金2,011元)、編號5「W4,1096二拉無開天」僅交付外框,故應扣減1,071元(原價1,786元,有60%未施作),上開價金扣減後為181,841元。另查,被告已交付的部份尚有八樘窗戶未附「折紗」此有被告出貨單亦載有未交付之文字,該八樘「折紗」每樘基本為6才,每才市價150元,故每樘未施作「折紗」應扣減150元*6才=900元,被告八樘窗戶未附「折紗」故應扣減7,200元。故以該174,641元(181,841-7,200=174,641)此方為被告合約所施作之項目價金。
⑵被告對本工程之紗窗部分遲延未交付,原告公司員工蕭麗
美亦多次以電話催告被告交貨,被告仍遲未交付,嗣原告並在99年11月24日傳真被告催告被告「莊書豪新建已近完工,紗窗至今仍未交貨,請於11月30日前交貨完畢,配合交屋如再延遲,業主堅持每日扣款合約金額的千分之三。」,被告受催告後仍未交付紗窗。此事亦經證人 蕭麗美 於101年8月23日到庭證言謂:「(就莊書豪住宅興建案你有無跟被告聯絡過?)有的,我與被告聯絡催他們交貨鋁門窗的事情,記得好像是100年年初的事情。」、「(該工程因為何種問題遭業主扣款?)有的,我記得被扣六萬多元,因為我們遲延完成,大約遲延了二、三個月。」、「(依聯絡單上面所示紗窗最後有無交貨?)有交貨。」、「(莊書豪這一件是否只剩下紗窗?有出貨?)是的,是紗窗跟折紗。」。
⑶業主在100年1月5日出具函文表示「一、本公司於99年8月
中旬即通知貴公司紗窗進場安裝,至今仍然未能交貨。二、依據鋁門窗工程合約書內容及條款辦理解約及違約罰款。」,因見被告遲不交付紗窗,原告只能自行購買紗窗裝設,共計花費29,650元,被告就此未交付部分自不得請求工程款,故被告就本案工程施作之部分價金應為144,991元。【計算式:174,641-29,650=144,991】,原告並已支付10萬元予被告,尚有52,191元未支付。但因業主以原告遲延交貨為由,對原告按日扣減該遲延項目之價金千分之三,業主對原告扣款64,570元。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本案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紗窗,其遲延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64,570元,原告並得就該損害與未付工程款主張抵銷。
⑷被告雖否認無施作紗窗及折窗,但又謂係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其所述前後矛盾。查被告與原告合作工程以來,被告均係受原告指示交付貨物後,再行與原告結算款項者。本件原告一再催請被告交付紗窗及折紗,但被告遲延交付,且其在工程期間亦從未聲稱有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所述實不足採。
㈧長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即櫻花廠),被告可主張之
工程款為461,434元。被告共計收到原告481,256元,被告溢收19,822元。
⑴「長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原告與業主在98年8
月27日之報價原986,923元,業主議價後金額為95萬元,亦即全部工程單價價金應降為96%。嗣業主並大幅修正規格,故被告實際施作之項目及價金應如「原證45」表格所示,總計「本窗」報價金額應為512,704元,另依被告同意給予原告至少10%之折扣,故被告就本工程應得價金為461,434元(512,704*90%=461,434)。
⑵原告收到業主98年11月30日支付之40萬元工程款,即先行
支付予被告做為工程預付款,嗣原告又將所收到業主交付99年5月31日25萬元工程款交予被告,被告用該25萬元扣抵其他合作案件之款項後,被告自承其扣減本件工程之應收款以及其他案件之應收款後,總計尚溢收81,256元,此有被告出具之單據可證,亦即原告就本案工程已支付被告40萬與81,256元,計為481,256元。經結算後,被告就本工程溢收19,822元。【計算式:481,256-461,434=19,822】,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之。
㈨被告溢領之款項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562,834元,另原
告尚應付被告工程款244,953元,互相扣抵後,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7,881元【562,834-244,953=317,881】。
㈩被告就下列工程「長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即櫻花廠
);長億五街顏老闆住宅工程;霧峰修繕工程; 王秋庭 住宅工程;烏日新榮泉段工程; 廖麗珠 店舖工程。」,對原告均已結清款項,被告主張尚有未收款項並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間「長億五街顏老闆」工程案件,原告已將款項付清,茲有被告所出具文件簽名並載明「清」可證。
⑵原告與被告間「王秋庭」工程案件,原告已將款項付清,
茲有被告所出具文件簽名並載明「本單結清貨款」可證。⑶原告與被告間「烏日新榮泉段」、「霧峰修繕」、「廖麗
珠」、「玻璃條」、「長福廠房(櫻花廠房)風雨測試」、「櫻花廠房門弓+安裝」等款項,總計未結款為168,744元,被告已在99年4月29日以CDA0000000支票,面額25萬元扣抵結清。餘額82,156元則用以抵付「長福廠房」之工程款,另被告收到CDA0000000支票,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亦係支付「長福廠房」之工程款,總計原告支付給被告「長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款為481,256元,茲有被告所傳真的文件一紙可證。況且,由「原證51」上載有「
99.04.24止溢收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整」字樣,足證被告確在99年4月29日結算原證51上所示之各工程,各款項經以支票抵付後,尚有餘額81256元,若上各工程未結清款項,則被告不可能記載為「溢收」,而應記載為「其他未收款」方是,可見上開工程確已結清。
⑷另有關吳泗倉住宅工程,此工程係被告所贈與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兩造均從事鋁門窗業,平日業務往來密切
,合作方式大略為原告在外承包建案門窗工程後,向被告叫貨,被告出貨給原告,並依出貨金額折讓20%作為原告管理費。嗣99年間於「豪澤名門七戶新建」一案,被告未依約提供「大同公司」生產之氣密窗,致原告遭業主扣款78,200元。另原告向被告借牌標得之工程,被告以承包商名義向業主分別請款。以上被告總計溢領803,018元。另原告被業主扣款而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使原告損失142,770元。綜上,被告總計積欠原告945,788元,而原告尚未給被告之貨款為417,220元,兩者會算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28,568元。
嗣原告於訴訟中改主張雙方合作承攬工程,被告就其負責之窗戶工程,承諾依報價給予原告約10%至20%之折扣。就兩造間相關工程價金支付狀況彙整後,被告溢領工程款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562,834元,另原告尚應付被告工程款244,953元。互相抵扣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7,881元,爰依不當得利及可歸責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云云。
㈡查兩造平日固有業務往來,但被告僅是依原告訂貨後之規格
、數量,出貨給原告,並未約定以出貨金額折讓20%作為原告管理費。從而,原告以上揭標準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尚非有理,茲詳陳答辯理由如下:
⑴被告從未承諾依報價給予原告約10%至20%之折扣:
①被告乃是一營利事業,將本求利,絕無可能會以低於成
本之價格出貨折讓予原告,茲舉系爭長福廠房整修乙案為例,原告所訂購之部分鋁窗型式因被告並未生產,需向其他客戶調貨,例如:請款單第二頁序號1「二拉無開天、寬125、高60、顏色牙白」窗戶,被告向廷宜有限公司調貨之成本價為每樘1,283元,向原告報價為每樘1,282元,已完全無利潤可言,又豈有可能會再折讓20%予原告?另請款單第一頁序號10至20、第二頁序號1至10之調貨成本價均與被告向原告報價之金額相當,則被告在進價成本與出貨價格相當之情況下,實無可能會再同意依出貨金額折讓20%予原告。
②至於原告舉「工程名稱:顏老闆台中縣太平市○○○街
○○號」為例,用以證明被告有承諾給予原告10%至20%之折扣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蓋被告之所以出具二份請款單,其中第一份請款單記載金額為96,955元,係被告實際向原告請款之請款單。另一張金額為118,123元之請款單,則為原告要求被告開立加上其佣金(利潤)後之金額,供其向客戶收款之請款單。簡言之,第一份請款單是被告向原告應收款項之憑證,第二份請款單則為供原告對外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憑證。此參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所附工程款收回統計表所列工程項目第一項記載「長億五街顏老闆」應收金額為89,711元(按其中序號:11-16之本窗單價有調整),而非118,123元,即可證明被告並非係以118,123元向原告請款。其餘有關「林乃竹住宅新建案」、「長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等工程案之情形亦皆如此。故原告雖提出原證3、15、16、17、18、19、20之請款單,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兩成利潤作為原告之管理費云云。惟其主張並非事實,蓋被告係負責出貨至客戶之工程現場,再由原告負責安裝,因此被告請款之部分僅有本窗部分,至於安裝拆紙、玻璃、塞水路、嵌縫等工項之費用則歸原告取得,此由上開請款單中另書寫「本窗合計109,732元」可證。否則,如以原告所主張同一案被告向業主「顏老闆」請款118,123元;向原告則請款89,065元計算,其間之折數則應為75.4%(亦即約為24.6%成),亦非兩成。而被告之本窗貨款合計雖為109,732元,但因其中部分顏色非純白色而是牙白色,又經兩造間實際磋商,乃就部分品項單價達成折讓才產生貨價與實際請款有落差之情形,並非兩造有就原告得請求管理費二成乙節達成合意。況原告所提出之該次工程,僅是個案,並不能據以推論兩造間就所有工程有應付原告兩成管理費之證明。
③工程名稱「林乃竹住宅新建案」,被告在本件實際上向
原告請求之金額僅是原告已領取之97,000元,既非其所稱傳真給原告之估價單金額178,383元,亦非出具給業主林乃竹之估價單金額205,140元,故原告以此作為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予10%至20%之折扣,顯屬無據。
④甚者,原告於起訴時迄至101年3月15日提出民事更正聲
明暨準備(四)狀為止,均主張兩造有約定以被告出貨金額折讓20%作為原告之管理費,嗣於被告提出相關請款單加以質疑後,原告才又改稱被告承諾依報價給予原告10%至20%之折扣云云。惟10%與20%兩者間,相差1倍,倘若被告最初果有承諾給予原告上開折扣,應係在起訴之初即會主張,又豈會於訴訟中,出現折扣比例如此大之差距?且又不斷修正本件請求金額?甚者,若真有其所主張之折扣約定,衡諸一般交易習慣,應是每件工程之折扣比例均相同,怎會出現不同之折扣比例?由此足見,兩造間確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折扣約定。㈡關於「豪澤名門七戶新建」案,被告確實有提供「大同公司
」之氣密窗(即大同1096型隔音窗)予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而原告尚欠被告之窗戶材料款金額為205,698元:
⑴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泗倉因兩造合作關係,曾幫被告公司負
責工務一職,且吳泗倉曾任大同公司之其他協力廠商業務,對於大同公司產品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復以該項產品係以透明包裝紙包覆,一望即知是否為原告所指大同公司之氣密窗,不可能於被告交貨時未予查驗。甚者,被告於估價單備註欄中記載本估價單採用大同1096型(高階梯
7.5cm斷水設計隔音窗),亦表示被告有依原告之訂貨要求,將大同1096型氣密窗交付原告。從而,被告既已依約將大同1096型氣密窗出貨予原告,則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自不能主張被告應負擔其遭業主扣款之78,700元。
⑵況據證人黃義龍證稱「(問:有關豪澤名門7戶新建一案
當中,有無因為『氣密窗』的問題,而對漢將公司扣款?是扣73,700元或78,700元或其他金額?)沒有扣款,我是向豪澤公司結清的,據我所知是全部結清了。…。(問:豪澤公司有無因為窗戶廠牌不合的問題認為漢將公司遲延而要求賠償或扣款?)當時好像拖延了壹個多月,事後漢將公司有提出大同鋁窗並組裝完成,只要完成了我們就付款,沒有要求賠償或扣款。」等語(見鈞院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顯見原告並無遭扣款之情形,應認其遭業主扣款78,700元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1報價單上關於0.91折之記載及其上
相關手寫塗改之內容,均係原告片面修改,被告否認,仍應以原告於101年3月15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四)狀第12頁所表列編號1記載「被告報價單所示本窗價格205,698元」之自認事實為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本窗報價各項單價均應乘以0.91方為雙方約定價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
⑷另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照片,並無法看出與豪澤
名門七戶新建工程之關連性,而聯絡單雖係被告所出具,但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提供大同氣密窗之情事,故於聯絡單中係表明「本單為借放單,請七天內,貨物處理」等語。因此,被告並無收下原告所退貨物之情形。
⑸原告主張被告出貨有瑕疵乙節,被告業於99年11月30日以
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說明確有在估價單備註橫拉窗型號為1096型,至於推射窗則無大同147型。而原告與豪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豪澤公司)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中亦註明「1.品名:000-0000型大同原廠。2.規格000-0000型大同原廠。3.(本項材料須符合CNS標準及甲方或甲方業主工程規範之要求。)4.單價:以估價單。5.數量:以估價單(實做實算)。」等語。顯見原告與豪澤公司約定之型號為000-0000型大同原廠之窗戶,而大同原廠之窗戶型號1096型係指橫拉(氣密)窗,並無出產推射窗,此為原告事先即已明知,並由其提出「原證25」之「大同鋁門窗出貨單」及「大同專業鋁門窗產品比較表-隔音氣密推開窗」上註記之型號均為TWC-147或TWC-847可以為證。從而,被告依約提供大同1096型氣密窗予原告,並無任何瑕疵。
⑹此外,原告提出「原證28」之「漢將興業有限公司協力廠
請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估價單」等書證,被告否認各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且不能證明該部分之費用與豪澤七戶新建工程有何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以該部分花費抵銷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核屬無據。
㈢關於國光金邸四戶5樓工程部分,原告尚欠被告之窗戶材料款金額為182,151元:
⑴原告對於被告就上開工程之報價單所示本窗價格為282,
151元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漏未依先前所同意之折扣數
0.905計算本窗價格,並應按其工程價金再給原告至少10%之折扣,故其應支付被告之價金應為229,921元云云。
然查,被告否認有同意給予原告折扣數0.905計算本窗價格,更無再給原告10%之折扣約定,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難採信。
⑵又被告得請求之窗戶材料款既為282,151元,而原告僅給
付被告100,000元,尚欠被告之窗戶材料款金額為182,151元,原告自應給付予被告。
㈣關於蔡明宗住宅新建工程部分,被告溢收之窗戶材料款金額為197,428元:
⑴兩造對於蔡明宗住宅新建工程所收取之款項為675,000元
,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本窗價金410,347元應減13,925元,而為396,422元,並非事實。實者,被告均已依合約單內容出貨,並無應減價13,925元之問題,而其所提出「原證34」之單據及匯款單,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且不能證明與蔡明宗住宅新建案有何關連。
⑵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十一之合約單與原告於101年3
月15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四)狀所附原證33之合約單均一致,據此核算得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窗原價為477,572元,而因被告已受領 蔡明宗案 之款項為675,000元,扣除上開本窗原價後,則被告溢領之款項為197,428元。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窗價金至少應給予原告10%之折扣,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㈤關於彰化縣埔心鄉太平國民小學增建教室工程部分,被告溢
收之窗戶材料款為154,917元,但經沖抵長福廠房尾款及廖麗珠案、莊書豪案之假框費用後,已無餘額:
⑴被告就彰化縣埔心鄉太平國民小學增建教室工程可請求之
窗戶材料款為441,963元,被告總收款596,880元,溢收154,917元,並已抵沖原告積欠被告之長福廠房工程尾款110,775元、廖麗珠店舖窗戶假框材料費11,340元及莊書豪住宅新建工程窗戶假框材料費32,802元,故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此部分有被告提出之附件六、附件八及附件十四之請款單與被證十七、被證三十、被證二十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泗倉填具之生產製造單相互對照可證。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上開工程案所收得之款項共計602,980
元,但其中6,100元部分乃是營業稅,不應計入貨款內,故被告實收總額應為596,880元。又因被告否認有10%之折扣約定,故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本窗材料款441,963元,被告係溢收154,917元,並據以沖抵上開各項窗戶材料款及工程尾款後,已無餘額需返還原告。
㈥關於莊書豪住宅新建工程部分之窗戶材料款為244,026元(
含供請照用之假框),被告並無遲延交貨致原告自行購買紗窗裝設而花費29,650元,故原告尚欠被告之窗戶材料款金額為111,224元:
⑴原告主張上開工程之原價是205,470元,依兩造合作慣例
,被告並應給予原告至少10%之折扣,故被告就本案之本窗應收價金應為184,923元,原告並已先行支付10萬元予被告,再扣除僅交付之外框之編號3及編號5之本窗金額與被告自行購買紗窗裝設花費29,650元,被告就本案工程施作之部分價金應為144,991元,原告並已支付10萬元予被告,且其遭業主扣款64,570元,得就該損害與未付工程款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否認有約定或同意給原告10%之折扣,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難採信。故如依原告所承認之本窗金額即為205,470元(被告先前計算有誤已減縮並同意原告此金額),在此前提下,原告已經支付10萬元予被告,尚欠被告105,470元未付。但此金額並未將莊書豪案之假框金額38556元計入,則加上假框金額並扣除太平國小溢收金額32,802元,總計原告尚欠被告111,224元,此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工程請款單所示編號3「W2,1096
二拉無開天」有一樘僅交付外框,故應扣減2,011元、編號5「W4,1096二拉無開天」有一樘僅交付外框,故應扣減1,071元。且被告已交付的部分尚有八樘窗戶未附「折紗」,應扣減7,200元,並舉「原證40」出貨單為證云云。
惟查,被告均已按請款單所示內容出貨,並無原告所指僅交付一樘外框之情形,此部分如原告果有爭執,可至工地現場勘驗即明。又被告出貨予原告時,如有未依其所填具之生產製造單出貨,原告豈會不立即通知被告之理?況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十九請款單(第一次出窗)、請款單(第二次出窗)之金額與被告提出附件十三之總請款單及總請款單(二次出窗)之金額均相符,足徵被告並無將編號
3、編號5之外框,各應扣減2,011元及1,071元之金額計入,自無庸扣減。
⑶另原告主張其遭業主扣款64,570元,雖經證人即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配偶蕭麗美到庭證稱該工程因其遲延完成遭業主扣款六萬多元,但又證稱「(問:業主扣款金額多少?扣款依據及標準為何?是從原告應得知工程款內扣除嗎?何時扣款?)六萬多元,至於扣款多少是我先生跟業主談的,我不清楚。」、「(問:莊書豪這一件是否只剩下紗窗沒有出貨?)是的,是紗窗跟折紗。(問:紗窗與折紗是否要等到本窗出完了之後,才會出紗窗與折紗?)是的。」、「(問:被告出貨給原告關於莊書豪的本窗價格是否至少超過十萬元以上?)這個要問我先生。」、「(問:莊書豪這個案件當中,本窗部分被告有無給過?)本窗有給貨。」等語(見鈞院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7頁)。則由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已經將本窗部分出貨給原告,而證人對於被告交貨之本窗總價是否超過其已匯款之十萬元,採取避重就輕之方式,推稱要問其先生,顯然證人應知悉其所匯款之金額低於應付之本窗貨款。實者,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就莊書豪案已出貨共計148,752元,且已向原告請求支付(被證一),原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若被告果有延誤出貨之情事(基本上否認),亦是因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付款所致,故被告依法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㈦關於長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部分,窗戶材料款金額為
643,031元(含安裝費及AT80風雨測室),被告已收取630,431元,故原告尚欠被告之窗戶材料款金額為12,600元:
⑴原告提出之「原證44」電腦打字部分係被告所出具,但手
寫部分之文字記載則非被告所寫,另「原證45」之「長福廠房裝修工程具將出貨變更計價單」共5張,亦非被告所出具,故被告否認該5張計價單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從而,原告依前開5張計價單計算上開工程之報價金額應為512,704元,即屬無據。事實上,本件工程被告出貨之數量均依原告填具之生產製造單(被證二十二)辦理,該部分可與被告公司之請款單(被證二十三),相互對照即明。
⑵再者,原告提出「原證44」,主張被告自承扣減本件工程
之應收款及其他案件之應收款後,總計尚溢收81,256元云云,亦屬無稽。關於上開估價單內客戶確認簽章回傳欄書寫之文字及其他手寫文字,均非被告所記載,被告否認雙方有該記載事項之約定,此部份業如前述。則被告從未承認長福廠房案有溢收81,256元,且「原證44」亦無此記載,實不知原告所指根據為何?故被告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予原告至少10%之折扣,故被告就
本工程應得價金為461,434元云云,亦非事實,被告否認。從而,依被告提出之附件七、十六、十七、十八之請款單核算,得出被告之窗戶材料款總額為643,031元,扣除被告已領取原告向業主收取之40萬元支票款,及另一張25萬元支票用以抵扣部分材料款,再扣除太平國小案部分溢收款後,總計原告就本件工程尚積欠被告12,600元未付,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㈧關於林乃竹工程部分,原告應將所收取之97,000元給付被告:
上開工程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泗倉填載生產製造單(被證三十四)後,由被告依其生產製造單出貨交付原告簽收(被證三十五),並由被告出具估價單供業主簽章確認(被證三十六),窗戶材料款共計351,995元。又因本件工程係由被告承作,故全部款項均應由被告收取,詎原告除向業主收取31,000元定金部分有交付被告外,另收取97,000元則未交付被告,則被告自得就原告應付之97,000元主張抵銷。
㈨此外,本件除原告主張之上開七件工程外,原告就下列窗戶材料款亦尚未付給被告:
⑴長億五街顏老闆住宅工程部分,被告之窗戶材料款共計
89,711元,原告僅支付85,000元,尚欠被告4,711元未付,此有附件一之請款單對照原告提出之「原證48」可證。
⑵霧峰修繕工程部分,被告之窗戶材料款共計42,153元,原
告僅支付35,941元,尚欠被告6,212元未付,此有附件二之請款單對照原告提出之「原證47」可證。而原告雖辯稱原證47「吳泗倉專案收款」所載記載之內容,已經雙方結清,並於上開書證上記載「99.04.24止溢收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但因該次計算並非就整個材料款均納入結算,且被告係按階段請款,故不能僅以上開書證即認定被告已結清本件工程之應收款。
⑶王秋庭住宅工程部分,被告之窗戶材料款共計186,479元
,原告僅支付160,000元,尚欠被告26,479元未付,此有附件三之請款單可證。
⑷烏日新榮泉段工程,被告之窗戶材料款共計144,158元,
原告僅支付120,000元,尚欠被告24,158元未付,此有附件四之請款單可證。
⑸廖麗珠店舖工程部分,被告之窗戶材料款共計346,875元
(含紗窗重做200元),原告僅支付309,000元,尚欠被告37,875元未付,此有附件五、六之請款單可證。⑹吳泗倉霧峰住宅工程部分,被告之窗戶材料款共計5,280
元,原告均未支付,此有附件十五之請款單可證。至於,原告辯稱被告係要贈與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㈩據上,本件被告就原告尚積欠之窗戶材料款主張抵銷之順序及金額,按工程初次請款之先後順序分述如下:
①長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尾款12,600元。
②林乃竹工程之部分工程款97,000元。
③廖麗珠店舖工程尾款37,875元。
④莊書豪住宅新建工程尾款111,224元。
⑤吳泗倉霧峰住宅工程款5,280元。
⑥長億五街顏老闆住宅工程之尾款4,711元。
⑦烏日新榮泉段工程尾款24,158元。
⑧霧峰修繕工程尾款6,212元。
⑨王秋庭住宅工程尾款26,479元。
⑩豪澤名門七戶新建工程款205,698元。
⑪國光金邸四戶5樓工程尾款182,151元。
總計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713,388元。
又因被告就蔡明宗住宅新建工程部分,已溢收197,428元,
則以被告上揭得主張抵銷之順序及金額,扣除溢收金額197,428元,即得出被告可主張抵銷之確定金額為515,960元。
尤有甚者,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於100年3月25日以台中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000642號存證信函第四頁(八)載稱「總計應付貴公司款項為1,727,938元,已付1,585,236元,客戶扣款133,270元」等語,則暫不論其扣款之主張並無理由,僅據上開金額相互扣抵後,亦可算出原告至少尚應再給付被告9,432元。此外,原告之起訴狀亦曾自認其尚未給付被告之貨款為417,200元。故依原告起訴前、後之主張,雖較被告計算所得之尚欠款項少,但仍足以證明原告不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之工程款,反而應將不足之款項給付被告。
綜上所述,原告既仍積欠被告515,960元之窗戶材料款未付,
被告自得以上開欠款主張抵銷原告之本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款及相關不當得利款項共計317,881元,即屬無理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合作之工程案件計有下列12件:①豪澤名門七戶新建;
②國光金邸4戶5樓;③蔡明宗住宅新建;④林乃竹住宅新建;⑤彰化縣埔心鄉太平國小增建教室工程;⑥莊書豪住宅新建;⑦長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即櫻花廠);⑧長億五街顏老闆住宅工程;⑨霧峰修繕工程;⑩王秋庭住宅工程;⑪烏日新榮泉段工程;⑫廖麗珠店舖工程。
㈡國光金邸4戶5樓工程,原告已先支付被告100,000元整。
㈢蔡明宗住宅新建工程,被告向業主收取675,000元。
㈣林乃竹住宅新建工程,被告已向業主收取訂金31,000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尾款97,000元。
埔心太平國小工程之工程款原價為441,963元,原告已付款602,980元(含稅款6,100元)。
㈥莊書豪住宅新建工程,被告已收取100,000元。
㈦有關長福廠房工程,原告已付40萬元以及81,25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豪澤名門7戶工程:原告主張其支付修補花費78,700元
,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主張與被告未領之本案工程款96,732元互為抵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工程款205,698元被告全未支付等語。經查:
⑴本件工程款原價,被告主張205,698元等語,原告對於此
等工程款尚未給付固不爭執,雖辯稱應以折扣後以九折計算的金額為計算基準,因為有些項目請款40%,那是只有做外框,因此這些項目必須做扣款(60%),僅有187,189元,扣60%也是以折扣後的價格來計算等語。然依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各項金額計算,則在未折扣前,此項工程之工程款原價應為205,717元(已逾被告之主張)。故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款為205,698元等語,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款,被告之本窗報價各項單價均應乘
以0.91方為雙方約定價金,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折扣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原告雖提出報價單,主張被告就其負責之「本窗」項目原報價金額為658,475元,嗣被告與原告價議價後同意以60萬元承接工程,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永昌同意配合調降,方會在該60萬元下簽名並載明日期(6/8),足證被告確有同意報價折扣為91折一事等語,然被告對報價單上關於91折之記載及其上相關手寫塗改之內容,均否認其真實性,辯稱此均係原告片面修改等語,故原告所提出上開報價單,無法證為兩造有91折之約定。又原告雖另以有關「顏老闆」之工程中,被告對原告報價(原證15)之「本窗單價」項目合計金額為96,955元,但被告提給業主之報價(原證16)「本窗單價」項目合計價格則為109,732元,足證被告同意給予原告12%之折扣做為「管理費」,以及「林乃竹」工程中,被告傳真給「客戶:吳泗倉」之估價單,其「本窗單價」合計為178,383元,被告出具給業主林乃竹之估價單,其「本窗單價」合計為205,140元,換算被告就其「本窗」給予原告約13%之折扣,且業主「長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被告98年10月28日傳真給「客戶:吳泗倉」之請款單,「本窗」價格總計為513,678元,另被告出具給業主之請款單「本窗」價格總計為563,067元,換算被告就其「本窗」給予原告約9%之折扣,足證雙方確有合意等語,並以上開請款單為佐,然被告所辯二份請款單,第一份請款單記載金額為96,955元,係被告實際向原告請款之請款單,另一張金額為118,123元之請款單,則為原告要求被告開立加上其佣金(利潤)後之金額,供其向客戶收款之請款單,亦即第一份請款單是被告向原告應收款項之憑證,第二份請款單則為供原告對外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憑證,其餘有關「林乃竹住宅新建案」、「長福廠房辦公室宿舍裝修工程」等工程案之情形亦皆如此等語,亦難認與上開請款單相牴觸,復參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蕭麗美到庭證述:據我所知被告會先給我們一個價格,可以讓我們向客戶報價,我不曉得他們如何折價等語,亦難認原告之證明已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其舉證尚屬不足,難以採信。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尚須扣除被告報價當
中不符規格的鋁門窗90,457元,因被告所出具估價單載明「本估價單採用大同1096型」,並未標明有不採用大同產品之項目,而被告交付部分之「推射加固定窗」雖貼有「大同鋁門窗」貼紙,但該產品並非大同之產品,事後被告表示無法交付大同公司之出廠證明,業主始發現被告所交付非大同公司產品,被告未履行此部分契約,原告拆除後還給被告,就該項目之工作書方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不能請求此部分價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豪澤公司約定之型號為000-0000型大同原廠之窗戶,而大同原廠之窗戶型號1096型係指橫拉(氣密)窗,並無出產推射窗,被告於99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說明確有在估價單備註橫拉窗型號為1096型,至於推射窗則無大同147型,被告依約提供大同1096型氣密窗予原告,並無任何瑕疵,雙方並無合意解除的意思表示等語。固然,證人即地主黃義龍到庭證稱:「當時是要大同鋁窗,而且是指名要原廠的,但是第一次送來的窗戶無法證明是大同的鋁窗,後來漢將興有限公司將不符合廠牌拆走,另外又拿大同鋁窗來裝給我們。」、「(漢將公司一開始交付的鋁窗戶是否有貼有大同鋁門窗貼紙?如何發現是廠牌或規格不合?)當時有貼大同鋁門窗貼紙,但那是不能算數,要有出貨證明才算。」等語,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聯絡單為佐,固堪認被告所交付之推射窗並非大同公司所出產之鋁窗,經原告拆除後將上開非大同牌之推射窗交付給被告,惟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不同。本件原告雖主張就上開非大同牌之推射窗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聯絡單上係記載:「本單為借放單─請七天內,貨物處理─」等字,並無任何文字足以顯示兩造間有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合意解除一節再行舉證,故原告主張兩造已就此部分非大同牌之推射窗已解除契約等語,自屬乏據,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不能請求其中90,457元等語,即非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不符規格的鋁門窗
),且拒不修補,原告額外支出拆除與安裝等費用,含各廠商請款明細表73,700元與廢料清運費5,000元,總計原告支付修補花費78,7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並與被告未領之本案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被告則辯稱依證人黃義龍之證詞,原告並無遭扣款之情形,並否認原告所提出漢將興業有限公司協力廠請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估價單等書證之真正等語。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協力廠請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單、估價單、照片為佐,被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然證人黃義龍已到庭證述:「沒有扣款,我是向豪澤公司結清的,據我所知是全部結清了。當時是要大同鋁窗,而且是指名要原廠的,但是第一次送來的窗戶無法證明是大同的鋁窗,後來漢將興業有限公司將不符合廠牌拆走,另外又拿大同鋁窗來裝給我們,後來房子蓋好完工後就全部結清了,因為當時漢將公司拿不出符合的證明,所以豪澤公司就不願意付款給漢將公司。」、「當時好像拖延了壹個多月,事後漢將公司有提出大同鋁窗並組裝完成,只要完成了我們就付款,沒有要求賠償或扣款。」、「(問:漢將公司一開始交付的的鋁窗戶是否貼有「大同鋁門窗貼紙」?如何發現是廠牌或規格不合?)當時有貼「大同鋁門窗貼紙」,但那是不能算數,要有出貨證明才算。」等語明確,由證人之證詞即知,原告請求之78,700元並非業主之扣款,是以原告先前主張遭業主扣款云云,雖非實在,然由證人之證詞亦可知原告確實有因被告交付之鋁門窗未提出出貨證明,以致原告須將不符合廠牌之鋁門窗拆除,另行提出鋁窗並組裝完成,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應屬實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78,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以此金額與被告本件之工程款相抵銷等語,因被告對於原告有本件工程款債權205,698元,已如前述,故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應為126,998元(205,698-78,700=126,998)。
㈡有關國光金邸工程:
⑴本件工程款原價,被告雖主張工程原價為282,151元等語
,然原告則辯稱工程原價為255,468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工程款原價就原告自認255,468元,被告雖毋庸舉證,然就超出255,468元以外部分,被告仍須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雖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為佐,然原告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而被告所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均為被告所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未經原告確認,此外,被告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工程款原價,應為255,468元。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合作工程,被告應按其工程價金再給原告
至少10%之折扣,故原告就本項工程應支付被告之價金為229,921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問題之攻防方法及舉證,以及本院之認定,均詳如前述㈠有關豪澤名門7戶工程第⑵段之記載,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其舉證尚屬不足,難以採信(理由詳如前述㈠有關豪澤名門7戶工程:⑵以下之說明)。
⑶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已付款項100,000元等語,已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本件工程款,應為155,468元(255,468-100,000=155,468),已堪確定。
㈢有關蔡明宗住宅工程:
⑴本件工程款原價,被告雖主張工程原價為477,572元等語
,然原告則辯稱工程原價為410,374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工程款原價就原告自認410,374元,被告雖毋庸舉證,然就超出410,374元以外部分,被告仍須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雖提出合約單、請款單為佐,然原告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而被告所提出合約單、請款單均為被告所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未經原告確認,此外,被告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工程款原價,應為410,374元。至於原告雖主張工程原價為410,374元,經業主要求減價13,925元,經被告同意減價13,925元後,工程原價為396,422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減價13,925元一節,自屬乏據,難以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合作工程,被告應按其工程價金再給原告
至少10%之折扣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問題之攻防方法及舉證,以及本院之認定,均詳如前述㈠有關豪澤名門7戶工程第⑵段之記載,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其舉證尚屬不足,難以採信(理由詳如前述㈠有關豪澤名門7戶工程:⑵以下之說明)。
⑶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經被告逕向業主收取款項675,000元
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溢收本件工程款,應為264,626元(675,000-410,374=264,626),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64,626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有關林乃竹住宅工程: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97,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應堪確定。
㈤有關埔心太平國小工程:
⑴本件工程款原價為441,963元,以及原告已付款602,980元
(含稅款6,100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應堪確定。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合作工程,被告應按其工程價金再給原告
至少10%之折扣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問題之攻防方法及舉證,以及本院之認定,均詳如前述㈠有關豪澤名門7戶工程第⑵段之記載,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其舉證尚屬不足,難以採信(理由詳如前述㈠有關豪澤名門7戶工程:⑵以下之說明)。
⑶原告主張被告溢收本件工程款205,213元等語,然本件工
程款為441,963元,以及原告已付款602,980元等事實,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溢收本件工程款應為161,017元(602,980-441,963=161,017)。
⑷被告另辯稱以上開溢收款,先抵銷長福廠房工程款110,
775元,次抵銷莊書豪工程之假框費用32,802元,再抵銷 廖慶珠 工程之假框費用11,340元,原告對此則有爭執,並謂:長福廠房工程款、廖慶珠工程假框費用均已清償,不能為抵銷,並否認莊書豪工程假框費用32,802元,莊書豪工程假框費用應為10,000元等語。經查:有關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長福廠房工程款債權金額應為31,448元(詳如得心證之理由㈦之敘述),莊書豪工程之假框費用為10,000元(詳如得心證之理由㈥之敘述),而廖麗珠店舖工程業已結清並無債權存在(詳如得心證之理由之敘述),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溢收款為119,569元(161,017-31,448-10,000=119,569)。
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本件工程款119,569元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有關莊書豪住宅工程:
⑴本件工程款原價,被告雖主張工程原價為244,026元(含
工程部分205,470元,假框38,556元)等語,然原告則辯稱工程部分為205,470元,假框費用為10,000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工程款原價就原告自認工程部分205,470元,假框費用為10,000元,被告雖毋庸舉證,然就超出上開自認範圍以外部分,被告仍須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雖提出請款單為佐,然原告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而被告所提出請款單均為被告所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未經原告確認,此外,被告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工程款原價,應為工程部分205,470元,假框費用10,000元。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合作工程,被告應按其工程價金再給原告
至少10%之折扣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問題之攻防方法及舉證,以及本院之認定,均詳如前述㈠有關豪澤名門7戶工程第⑵段之記載,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其舉證尚屬不足,難以採信(理由詳如前述㈠有關豪澤名門7戶工程:⑵以下之說明)。
⑶又兩造對原告已付工程款100,000元一事並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故予以扣除後,被告向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工程款105,470元,假框費用10,000元。
⑷另原告主張應扣除39,932元,包括:請款單編號3「W2,
1096二拉無開天」有一樘原價3,351元,僅交付外框,應扣減60%即2,011元。請款單編號5「W4,1096二拉無開天」原價1,786元,僅交付外框,應扣減60%即1,071元。
八樘窗戶未附折紗,折紗每樘為6才,每才150元,所以折紗每樘900元,應扣除八樘共計7,200元。原告自行購買紗窗裝設花費29,650元等語。被告則答辯稱:、二項,被告均已按請款單所示內容出貨,並無原告所指僅交付一樘外框之情形,此部分如原告果有爭執,可至工地現場勘驗即明;部分被告有出折紗,否認原告之主張;部分否認原告有另外花29650元購買折紗,且從該證物無法看出是支付什麼款項等語。查:被告所辯、二項,被告均已按請款單所示內容出貨,並無原告所指僅交付一樘外框等語,證人蕭麗美到庭先後證述內容不一,經本院再次確認後,證人蕭麗美答稱本窗有給貨等語(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故原告主張扣除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八樘窗戶未附折紗應扣除7,200元,自行買紗窗裝設花費29,6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聯絡單、莊書豪住宅新建工程備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統計表為佐,核與證人蕭麗美證述:「(問:請提示原證41,上面第六點莊書豪案紗窗尚未交貨,這張聯絡單你是否有通知過被告?)有的,我是傳真通知被告,由被告法代的妹妹張小姐接收,他都只說好會安排,但都沒有做到。…(問:所以是否有出折紗?)被告沒有出。」等語大致相符,應屬可信。故原告主張合約施作之項目價金應扣減7,200元及29,650元,為有理由,因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105,470元,假框費用10,000元,由工程款項目之下扣除後,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8,620元(105,470-7,200-29,650=68,620),以及假框費用10,000元。
⑸原告再主張本工程因紗窗部分遲延未交付,蕭麗美亦多次
以電話催告被告交貨,被告仍遲未交付,嗣原告並在99年11月24日傳真被告催告被告「莊書豪新建已近完工,紗窗至今仍未交貨,請於11月30日前交貨完畢,配合交屋如再延遲,業主堅持每日扣款合約金額的千分之三。」,被告受催告後仍未交付紗窗,業主以原告遲延交貨為由,對原告按日扣減該遲延項目之價金千分之三,業主原告扣款64,57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蕭麗美證述:「(問:就莊書豪住宅興建案你有無跟被告聯絡過?)有的,我與被告聯絡催他們交貨鋁門窗的事情,記得好像是100年年初的事情。(問:該工程因為何種問題遭業主扣款?)有的,我記得被扣六萬多元,因為我們遲延完成,大約遲延了二、三個月。」等語明確,且有聯絡單、莊書豪住宅新建工程備忘錄可佐,堪認原告確有因被告未按時交貨以致遭業主扣款64,570元之事實。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64,5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64,570元,與未付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故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對於原告之本件工程款債權,應為工程款4,050元(68,620-64,570=4050)以及假框費用10,000元。然因被告主張以此假框費用,與原告在埔心太平國小工程請求返還溢收款相抵銷,故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此項假框費用債權,即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⑹綜上所述,本件工程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權為4,050元
。而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經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9,579元等語,即與上開事實不符,為無理由,不予採取。
㈦有關長福廠房工程:
⑴本件工程款原價,被告雖主張工程原價為592,031元(不
含安裝費33,000元、風雨測試費用15,000元)等語,然原告則辯稱工程原價512,704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工程款原價就原告自認工程款原價512,704元,被告雖毋庸舉證,然就超出上開自認範圍以外部分,被告仍須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雖提出請款單為佐,然原告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而被告所提出請款單均為被告所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未經原告確認,此外,被告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工程款原價,應為512,704元。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合作工程,被告應按其工程價金再給原告
至少10%之折扣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問題之攻防方法及舉證,以及本院之認定,均詳如前述㈠有關豪澤名門7戶工程第⑵段之記載,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其舉證尚屬不足,難以採信(理由詳如前述㈠有關豪澤名門7戶工程:⑵以下之說明)。
⑶又兩造對原告已付工程款481,256元一事並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故予以扣除後,被告向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工程款31,448元(512,704-481,256=31,448)。然因被告主張以此工程款,與原告在埔心太平國小工程請求返還溢收款相抵銷,故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此項工程款債權,即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⑷綜上所述,本件工程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工程款權可資請求
。而原告主張本件工程被告溢領19,822元等語,亦與上開事實不符,為無理由,不予採取。
㈧有關長億五街顏老闆住宅工程:被告主張工程款89,711元等
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尚未收取款為4,711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此款項已結清等語。查:原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請款單為證,被告對於此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由該單據記載「清」,應足以證明已付清此等款項,堪以採信。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㈨有關王秋庭住宅工程:被告主張工程款186,479等語,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尚未收取款為26,479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此款項已結清等語。查:原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請款單為證,被告對於此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由該單據記載「本單結清貨款」,應足以證明已付清此等款項,堪以採信。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㈩有關烏日新榮泉段工程:被告主張工程款144,158等語,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尚未收取款為24,158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已在99年4月29日以CDA0000000支票面額25萬元扣抵結清等語。查:原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傳真的文件一紙可證,被告對於此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應足以證明已付清此等款項,堪以採信。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有關霧峰修繕工程:被告主張工程款89,711等語,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尚未收取款為6,212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已在99年4月29日以CDA0000000支票面額25萬元扣抵結清等語。查:原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傳真的文件一紙可證,被告對於此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應足以證明已付清此等款項,堪以採信。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有關廖麗珠店舖工程:被告主張工程款346,675元等語,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尚未收取款為37,675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已在99年4月29日以CDA0000000支票面額25萬元扣抵結清等語。查:原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傳真的文件一紙可證,被告對於此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應足以證明已付清此等款項,堪以採信。
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至於被告雖主張廖麗珠之紗窗重作應收款200元,尚欠款2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有關玻璃條款項:被告主張玻璃條應收款3,000元等語,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尚未收取款為1,00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已在99年4月29日以CDA0000000支票面額25萬元扣抵結清等語。查:原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傳真的文件一紙可證,被告對於此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應足以證明已付清此等款項,堪以採信。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有關長福廠房之安裝費33,000元、風雨測試費用15,000元:
被告主張此部分安裝費33,000元、風雨測試費用15,000元,合計48,00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原告以支票(99年5月31日、票號CDA00000000)付36,400元,原告尚欠11,60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
已在99年4月29日以CDA0000000支票面額25萬元扣抵結清,餘額81,256元即是用於付長福廠房工程款等語。查:原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傳真的文件一紙可證,被告對於此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應足以證明已付清此等款項,堪以採信。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有關吳泗倉住宅工程:被告主張工程款5,280元等語,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尚未收取上開款項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此工程係被告所贈與等語。查:原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蕭麗美到庭證述:「(問:就吳泗倉自宅案的工程款,有無聽被告說此部分工程款要贈與是怎麼說的?)那是我們自家廁所的窗戶,請被告裝新的窗戶,在家裡有問過被告具將企業有限公司張永昌先生說要多少錢,張永昌說大家是好朋友要送給我們。」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辯相符,應屬可採。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為:①返還蔡明宗住宅工程溢
收款264,626元;②返還埔心太平國小工程溢收款119,569元。以上合計為384,195元(264,626+119,569=384,195)。
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主張以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相抵銷。
經查:對於被告主張用以抵銷之債權,分別說明如下:
①長福廠房工程款:因被告已先與原告在埔心太平國小工程
請求返還溢收款相抵銷,而歸於消滅。而長福廠房之安裝費及風雨測試費用,業經原告清償完畢並無債權可供抵銷,故被告主張以長福廠房工程款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②林乃竹工程款97,000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林乃竹住宅工
程款97,000元,已如前述,故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7,195元(384,195-97,000=287,195)。
③廖麗珠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已如前
述,則被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故被告主張以此工程款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④莊書豪工程款:被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款債權為111,224
元等語,然經本院核算結果,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4,050元,已如前述,故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3,145元(287,195-4,050=283,145)。
⑤吳泗倉霧峰住宅工程款: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此部分工程款
債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故被告主張以此工程款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⑥長億五街顏老闆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已如前述,則被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故被告主張以此工程款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⑦烏日新榮泉段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已如前述,則被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故被告主張以此工程款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⑧霧峰修繕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已如
前述,則被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故被告主張以此工程款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⑨王秋庭住宅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已
如前述,則被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故被告主張以此工程款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⑩豪澤名門7戶工程款: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債權為205,6
98元,然經本院核算結果,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126,998元,已如前述,故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6,147元(283,145-126,998=156,147)。
⑪國光金邸工程款: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債權為182,151
元,然經本院核算結果,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155,468元,已如前述,故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79元(156,147-155,468=679)。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爭議之工程案件:
┌──┬─────┬────┬────────────┐│編號│工程名稱│承攬人│原告與被告合作內容│├──┼─────┼────┼────────────┤│1│豪澤名門七│原告漢將│本案由原告直接向業主承攬│││戶新建│公司│工程,原告向被告採購大同│││││鋁窗,再由原告直接在工地│││││現場安裝。│├──┼─────┼────┼────────────┤│2│國光金邸4│原告漢將│本案由原告直接向業主承攬│││戶5樓│公司│工程,原告向被告採購鋁窗│││││,再由原告直接在工地現場│││││安裝。│├──┼─────┼────┼────────────┤│3│蔡明宗住宅│被告具將│本案乃雙方同意,由被告具│││新建│公司│將公司具名與業主蔡明宗簽│││││約承攬工程,實則為原告公│││││司與蔡明宗之工程合約。被│││││告僅負責交付窗戶,其餘工│││││程由原告施作。被告僅得受│││││領其本窗部分之款項,其餘│││││業主之工程款均屬原告所有│││││。│├──┼─────┼────┼────────────┤│4│林乃竹住宅│被告具將│本案乃原告經被告同意,以│││新建│公司│被告名義承攬,但由原告實│││││際到工地現場施作,被告僅│││││負責出售窗戶部分予原告,│││││由原告現場安裝。│││││有關被告同意原告借名一事│││││,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799號、芥股│││││為不起訴處分。│├──┼─────┼────┼────────────┤│5│彰化縣埔心│原告漢將│本案由原告直接向業主承攬│││鄉太平國民│公司│工程,原告向被告採購門窗│││小學增建教││,再由原告直接在工地現場│││室工程││安裝。被告就其所交付之門│││││窗為負保證責任,故其亦在│││││保固書上具名。│├──┼─────┼────┼────────────┤│6│莊書豪住宅│原告漢將│本案由原告直接向業主承攬│││新建│公司│工程,原告向被告採購紗窗│││││、鋁窗,再由原告直接在工│││││地現場安裝。│├──┼─────┼────┼────────────┤│7│長福廠房辦│原告漢將│本案由原告直接向業主承攬│││公室宿舍裝│公司│工程,原告向被告採購鋁窗│││修工程(即││,再由原告直接在工地現場│││櫻花廠)││安裝。│└──┴─────┴────┴────────────┘附表二:原告主張「豪澤名門7戶」工程項目:
┌─┬─────┬─┬────┬────┬───┬────┬────┐│序│品名│數│本窗單價│本窗單價│請款(│單價(折│總計(││號││量││(折扣後)│%)│扣後)│折扣後)│├─┼─────┼─┼────┼────┼───┼────┼────┤│1│N4開天固定│6│13070│11894│40│4757.6│28545│├─┼─────┼─┼────┼────┼───┼────┼────┤│2│N4開天固定│1│13113│11933│40│4773│4773│├─┼─────┼─┼────┼────┼───┼────┼────┤│3│N2開天固定│1│4849│4413│40│1765│1765│├─┼─────┼─┼────┼────┼───┼────┼────┤│4│N2開天固定│6│4624│4208│40│1683│10098│├─┼─────┼─┼────┼────┼───┼────┼────┤│5│N2開天固定│3│4624│4208│40│1683│5049│├─┼─────┼─┼────┼────┼───┼────┼────┤│6│N2開天固定│3│4156│3782│40│1513│4539│├─┼─────┼─┼────┼────┼───┼────┼────┤│7│推射+固定│4│8000│7280│100│7280│29120│├─┼─────┼─┼────┼────┼───┼────┼────┤│8│推射│2│3600│3276│100│3276│6552│├─┼─────┼─┼────┼────┼───┼────┼────┤│9│N2無開天│2│2452│2231│40│892│1784│├─┼─────┼─┼────┼────┼───┼────┼────┤│10│N2無開天│8│2300│2093│40│837│6696│├─┼─────┼─┼────┼────┼───┼────┼────┤│11│N2無開天│1│2300│2093│40│837│837│├─┼─────┼─┼────┼────┼───┼────┼────┤│12│N2無開天│6│2300│2093│40│837│5022│├─┼─────┼─┼────┼────┼───┼────┼────┤│13│N2無開天│30│2050│1866│40│746│22380│├─┼─────┼─┼────┼────┼───┼────┼────┤│14│推射│2│5000│4550│100│4550│9100│├─┼─────┼─┼────┼────┼───┼────┼────┤│15│推射│2│5000│4550│100│4550│9100│├─┼─────┼─┼────┼────┼───┼────┼────┤│16│推射│1│4850│4414│100│4414│4414│├─┼─────┼─┼────┼────┼───┼────┼────┤│17│N2無開天│6│1950│1775│40│710│4260│├─┼─────┼─┼────┼────┼───┼────┼────┤│18│推射+固定│1│16000│14560│100│14560│14560│├─┼─────┼─┼────┼────┼───┼────┼────┤│19│推射│2│900│819│100│819│1638│││(估固定窗)│││││││├─┼─────┼─┼────┼────┼───┼────┼────┤││總計│87│││││170,232│└─┴─────┴─┴────┴────┴───┴────┴────┘┌─┬─────┬─┬────┬────┬───┬────┬────┐│序│品名│數│本窗單價│本窗單價│請款(│單價│總計││號││量││(折扣後)│%)│││├─┼─────┼─┼────┼────┼───┼────┼────┤│1│推射│2│3450│3140│100│3140│6280│├─┼─────┼─┼────┼────┼───┼────┼────┤│2│N2無開天│1│2050│1866│40│746│746│├─┼─────┼─┼────┼────┼───┼────┼────┤│3│N2無開天│1│250│228│100│228│228│├─┼─────┼─┼────┼────┼───┼────┼────┤│4│推射│2│600│546│100│546│1092│├─┼─────┼─┼────┼────┼───┼────┼────┤│5│推射│1│750│683│100│683│683│├─┼─────┼─┼────┼────┼───┼────┼────┤│6│推射│2│4350│3959│100│3959│7918│├─┼─────┼─┼────┼────┼───┼────┼────┤││總計││││││16,957│└─┴─────┴─┴────┴────┴───┴────┴────┘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7,881元之計算內容:
┌─┬────┬──────┬────────┬─────┬─────────┐│編│工程名稱│被告報價單所│原告主張被告得請│被告已受領│備註││號││示本窗價格│求之本窗價金│之價金││├─┼────┼──────┼────────┼─────┼─────────┤│1│豪澤名門│205,698元│96,732元│0元│⒈因被告交之產品不│││七戶新建││││符規格(非大同廠││││(詳原證22)│被告已將原告所退││牌),原告已將貨│││││瑕疵產品收回,應││品退還被告。被告│││││認就該項目之工作││拒不修補瑕疵,原│││││雙方已合意解除契││告自費修補瑕疵,│││││約,故本件被告所││因而支付78,700│││││施作之項目價金應││元之費用,原告爰│││││為96,732元。││請求被告償還此費│││││【計算式:││用。│││││187,189-90,457=││⒉原告就本項應支付│││││96732】││96,732元與被告應│││││││賠償原告自費購買│││││││之大同鋁門窗│││││││78,700元,相抵銷│││││││後,原告應再支付│││││││18,032元予被告。│├─┼────┼──────┼────────┼─────┼─────────┤│2│國光金邸│282,151元│229,921元│100,000元│原告尚應支付被告│││4戶5樓││││129,921元工程款。│││││被告漏未依其先前│││││││所同意之折扣數│││││││0.905計算本窗價│││││││格,原告整理被告│││││││實際施作本窗價格│││││││折扣後價金應為│││││││255,468元。││││││││││││││另,因原告與被告│││││││合作工程,雙方共│││││││識,被告應按其工│││││││程價金再給原告至│││││││少10%之折扣,故│││││││原告就本項工程應│││││││支付被告之價金應│││││││為229,921元。│││├─┼────┼──────┼────────┼─────┼─────────┤│3│蔡明宗住│410,374元│356,780元│675,000元│⒈被告溢收318,220│││宅新建││││元,被告受有不當││││因業主對報價│依被告與原告向來││得利,應返還予原││││要求減價│合作模式,被告就││告。││││13,925元,此│其「本窗」價金至││⒉被告就本項主張其││││事亦為被告所│少應給予原告10%││溢收款僅有││││同意者,故本│折扣,亦即被告就││197,428元,並非││││項工程價金應│「本窗」之價金僅││事實。││││為396,422元│得受領356,780元││││││。│。【396,422×90%│││││││=356,780】│││├─┼────┼──────┼────────┼─────┼─────────┤│4│林乃竹住││97,000元│31,000元│此工程原告尚應支付│││宅新建││││被告97,000元。│├─┼────┼──────┼────────┼─────┼─────────┤│5│彰化縣埔│441,963元│397,767元│602,980元│被告溢收205,213元│││心鄉太平││││,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國民小學││依被告與原告向來││,自應返還予原告。│││增建教室││合作模式,被告就│││││工程││其「本窗」價金至│││││││少應給予原告10%│││││││折扣,亦即被告就│││││││「本窗」之價金僅│││││││得受領397,767元│││││││。【441,963×90%│││││││=397,767】││││││││││├─┼────┼──────┼────────┼─────┼─────────┤│6│莊書豪住│205,470元│144,991元│100,000元│本件原告尚有未付款│││宅新建││││44,991元。但被告遲││││依原證39之報│⒈因被告迄未交付││延交貨致原告受有損││││價單,加總之│紗窗以及折紗,││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應為│故就該部分未交││64,570元。││││205,470元。│付之價額共計││││││因原證39的第│39932元,應予││二者抵銷後,被告尚││││3頁,被告有│扣減。被告未交││應賠償原告19,579元││││誤算其金額,│付部分本即不得││。││││該頁之金額應│請求。││││││為3933元。│⒉被告就本案工程│││││││施作之部分價金│││││││為154,876元【│││││││計算式205,470│││││││×90%-39932=│││││││144,991】│││├─┼────┼──────┼────────┼─────┼─────────┤│7│長福廠房│512,704元│461,434元│481,256元│被告就本工程溢領│││辦公室宿││││19,822元。【計算式│││舍裝修工│因業主變更規│依被告與原告向來││:000000-000000=│││程(即櫻│格,被告實際│合作模式,被告就││19822元】│││花廠)│施作之項目詳│其「本窗」價金至││││││如原證45表格│少應給予原告10%││││││所示。│折扣,亦即被告就│││││││「本窗」之價金僅││││││被告如主張施│得受領461,434元││││││作項目有逾原│。【512,704×90%││││││證45所示之項│=461,434】││││││目,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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