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
八七、一0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害人 張家豪 固受顱骨骨折等傷而死亡,但究係遭受何人、利用何物所加害?甲○○在衝突中有無持用堅硬之棍棒?攸關是否應成立共同正犯共負刑責;又整起事件延續進行數小時,加害之一方究竟係於何時,將原有之傷害意思變更為殺人犯意,攸關重罪成立之認定,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復未詳細說明理由,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甲○○既已自首,為何不能獲得減刑?原審未說明原因,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㈢、甲○○有妻小待養,原判決不確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予以輕判,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乙○○教育程度不高,涉世未深,交友不慎,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殺人之事,犯罪後已經坦白認錯,現又與被害人家屬進行民事和解中,縱然尚未達成,仍請念及上情,除再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減刑外,更為益輕之刑。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乙○○、武○○(基本資料詳卷,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業經另案判刑確定)雖在偵查中咸稱丙○○有參與本件殺人犯行,但據主謀之甲○○與友人 洪志偉 (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在警詢時,一致供明丙○○未參與毆擊被害人;乙○○在警詢中,亦謂「不清楚丙○○有無動手」,足見其等所言非但先後不一,且彼此齟齬,原判決竟採為認定丙○○共同犯罪之依據,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情形。㈡、丙○○和被害人既不相識,又無怨隙,且無債權債務關係,丙○○豈有予以殺害之動機?原審不加細察,復罔顧被害人先前已遭甲○○等人圍毆,可能有瀕死情形,丙○○縱然後來參加,當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則,從輕認定、量刑,乃竟不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各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情形存在,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供述證據雖先後不一或彼此稍異,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差別,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得斟酌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能採用。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乙○○、 許瑋剛 (已經判刑確定)及武○○一致指證甲○○居於主導、指揮地位,指示高、許二人拿電線勒被害人頸部;高、 許尚 供稱甲○○叫武○○拿塑膠袋套於被害人頭上,以便置於死地;高、武另謂甲○○與洪志偉及綽號「 東東 」之丙○○皆持鋁棒共同或輪流毆擊被害人; 高更 直言在山上時,係聽從甲○○之指示,將被害人拉下車圍毆;洪且詳述甲○○打電話要伊會合,開車上山,被害人遭拉下車毆打摔下山坡時,甲○○再指示同行諸人下坡尋找;甲○○不否認叫乙○○打電話給洪志偉前來會合一起教訓被害人,並叫許瑋剛、武○○搬石頭砸被害人,(且直承石頭太重,許、武搬不動,乃親自下手搬之砸人,祇不知是否砸到被害人頭部)各等語之供述;被害人死亡之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顯示頭部發黑、全身腫脹、蒼蠅飛停情形)、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檢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共同正犯互相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搜索作案用汽車之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強押被害人上山之車行路線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作案用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關人員之電話通聯紀錄;衝突初始所在之包廂內位置圖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三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妨害自由、殺人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甲○○、丙○○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丙○○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論乙○○以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對於甲○○雖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而自首,然辯稱純因酒後衝突,不知輕重,無殺人犯意,並非主謀;丙○○僅承認受邀駕車搭載洪志偉、 鄧家儀 (按係甲○○之妻,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甲○○會合,依示開往山上,後見被害人下車遭人毆打,全身赤裸,滿身是血,卻矢口否認共同犯罪,所為伊既未動手,亦乏犯意聯絡各云云之辯解,如何均無可採,咸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指出參酌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情狀,除輪流以鋁棒、雙截棍痛毆被害人頭部、身體等處外,尚以塑膠袋套其頭上、以電線勒住頸部,最後更搬石砸頭,而頭部係人體之要害部位,以鋁棒、雙截棍(、大石)重擊人頭,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乃一般人所明知,上訴人一夥自會合後(即萌共同殺人犯意),迄至被害人死亡地點,沿路多次輪番毆打被害人頭、身各處,既全身是血,已無反抗能力,猶不罷手,終致完全無反應(據許瑋剛供稱被害人遭毆,鼻破、嘴爛,甲○○以硬幣蓋眼),棄置偏僻山區,足見共同殺意之堅,彰彰明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既綜合判斷,堪認事證已臻明確。㈡、刑罰之擇定,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倘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提示之各款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度之內,擇取宣告刑,而無顯然濫用權限之不當情形,即難謂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內已載明甲○○、丙○○均係成年人,竟夥同未滿十八歲之武○○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甲○○且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該有期徒刑部分遞予加重其刑;甲○○、乙○○符合自首要件,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甲○○部分先加後減之。審酌生命無價,甲○○、乙○○與被害人原係相識之友人,於案發前尚一同飲酒作樂,竟因細故衝突,輕率以激烈之手段加以殺害;丙○○雖與被害人無怨隙,竟聽憑甲○○指示,共同參與殺害之犯行,自相約會合後,接續以鋁棒、雙截棍、石頭或徒手輪番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及頭部,其間多有中止犯行之機會,卻於被害人掙扎抵抗時,猶不罷手,執意毆打致死,又將其屍體任意棄置於隱○○○區○○段實屬兇殘,嚴重戕害善良風俗,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且甲○○、丙○○犯後均不知悔悟,甲○○就全部犯行實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卻僅坦承部分情節,就所犯罪名及涉案程度仍飾詞狡辯,丙○○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屬不佳,然丙○○僅參與在山區之犯行,涉案情節相對較輕;乙○○犯後已承認全部犯行,尚堪認其良心未泯,且於行為時方滿十八歲,年紀尚輕,係因畏懼甲○○,始依指示犯案,先前均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公訴人亦對其請求從輕量刑;及上訴人一夥迄今均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稍事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揭所示之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無顯然濫權、失當情形,核無違法。各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三人之上訴咸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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