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1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674號「有巢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巢不動產公司,現改為臺灣房屋),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招攬、銷售有巢不動產公司所屬客戶之房地仲介買賣,係為有巢不動產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有巢不動產公司之章程第16章第3條第1、2款規定「乙方(指丙○○,以下同)因從事仲介業務而代理甲方(指有巢不動產公司,以下同)所取之訂金、議價金、佣金等款項及相關文件,應於24小時以內交回甲方公司,並需於收款同時,告知公司主管或有關人員,以維護客戶交易安全」、「乙方因從事業務需要時,得向甲方請領各類契約書,並於合法程序以甲方名義代理甲方簽約。任何代理甲方與客戶簽約之書面契約或其約定,均須於簽定後24小時內交回公司」。詎丙○○於97年8月9日,向有巢不動產公司領取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之空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及要約書一式三聯等各1份,於97年8月底,與客戶即買方甲○○就有巢不動產公司所承接代為銷售坐落臺中市○○區○○段240-2、240-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達成初步買賣協議,並由甲○○以其妹妹 張秀玲 名義,簽訂編號第0000000號有巢不動產公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及要約書一式三聯,同時以張秀玲名義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指定受款人有巢不動產公司之支票1紙,作為系爭土地之斡旋金,交予丙○○收執。惟丙○○於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及要約書,並收取前開斡旋金支票後,竟意圖損害有巢不動產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依上開章程應於24小時內將已簽訂之書面契約及收取之斡旋金先行通知並交回有巢不動產公司之規定,於97年9月6日離職前,僅交回編號第0000000號之空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及要約書一式三聯1份,於97年9月19日正式離職時,拒絕交回已完成簽約之編號第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及要約書一式三聯1份,並私下向買方甲○○佯稱渠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在有巢不動產公司無法向銀行貸得成交金額2000萬元全額之貸款。惟其新任職之東森房屋文心聯邦店(以下簡稱東森房屋)可以透過和銀行之良好關係,協助甲○○貸得2000萬元之貸款,但是必須將成交金額提高為2100萬元,建議甲○○轉往東森房屋重新簽訂契約。甲○○乃同意丙○○之提議,將已完成簽約之編號第0000000號有巢不動產公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及要約書1份,繳回丙○○。丙○○則將甲○○先前所交付由其妹妹張秀玲開立之票面金額10萬元、指定受款人有巢不動產公司之斡旋金支票1紙,返還予甲○○,並要求甲○○另行開立指定受款人為東森房屋之斡旋金支票。甲○○遂於97年10月9日,交付由其另一妹妹 張曉菁 所開立之票面金額1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東森房屋之斡旋金支票1紙,交予丙○○收執,並由甲○○以其妹妹張曉菁名義重新與東森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給付訂金暨服務報酬承諾書,同時交付由張曉菁所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5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銀行活動費及服務報酬,共計30萬元,一併交予丙○○收執。嗣於97年10月15日,始由張曉菁與地主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成該筆不動產買賣交易,足以致生損害於有巢不動產公司依照原先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要約書及收取之斡旋金,得以向甲○○及其妹妹張秀玲收取之仲介報酬。迨至97年10月9、10日,經有巢不動產公司不斷催討下,丙○○始將已用麥克筆塗銷客戶名稱及資料之編號第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及要約書繳回。再經公司進一步追查,始知丙○○將客戶甲○○先前交付之10萬元斡旋金支票退還後,再向甲○○收取另1張同額支票,並轉案至東森房屋文心聯邦店,成為該店之業績。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之供述;⑵告訴人有巢不動產公司代表人 劉建國 之指述;⑶證人甲○○之證述;⑷有巢不動產公司第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及要約書一式三聯1份、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給付訂暨服務報酬承諾書及統一發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價金給付備忘錄及支票影本2紙、有巢不動產公司之章程1份在卷,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自96年6月4日起任職有巢不動產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並於97年8月底以有巢不動產公司名義與甲○○簽訂編號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要約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於97年9月6日開始休假,休假期間接到有巢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劉建國電話告知解僱伊,伊於97年9月19日正式辦理離職手續時,找不到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要約書,有巢不動產公司要求伊於97年9月底以前交回。伊離職後要養家活口,才另外找甲○○,在有巢不動產公司時,甲○○要買4筆土地,但地主只願出售3筆土地,雙方沒有談成,伊到東森房屋公司,因同事接觸地主,地主要出售2筆土地,伊才又打電話給甲○○詢問有無意願,伊沒有背信意思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另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經查,證人甲○○、劉建國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親身經歷情節,非屬傳聞證據,且渠亦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亦傳喚證人甲○○、劉建國到庭,業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爭執證人劉建國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據能力,即無可採,應認證人甲○○、劉建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㈡台灣房屋(有巢不動產公司)章程部分:查公司章程係由股
東或發起人所為,依法律規定就公司應記載事項及公司自治之得記載事項,為同一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公司股東本於一定事實體驗或知識之陳述。本件被告丙○○對於卷附台灣房屋(有巢不動產公司)章程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其內容包含該公司經營理念、行為準則、員工管理守則、獎金標準、職務加給、晉升標準、員工福利、代理及禁止事項、經營利潤等項,符合一般公司經營原則,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本院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五、經查:㈠被告丙○○自96年6月4日起,任職有巢不動產公司,擔任業
務員工作,負責招攬、銷售有巢不動產公司所屬客戶之房地仲介買賣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有巢不動產公司代表人劉建國證述明確,則被告係為有巢不動產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
㈡被告丙○○於97年8月9日,向有巢不動產公司領取編號第00
00000號、第0000000號之空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及要約書一式三聯等各1份,嗣於97年9月6日離職前,交回編號第0000000號之空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及要約書一式三聯1份,另於97年10月9、10日,被告丙○○始將已用麥克筆塗銷客戶名稱及資料之編號第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及要約書繳回有巢不動產公司乙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劉建國於原審98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有巢不動產公司委託書管理資料1份附卷可按(97年度偵字第27305號卷第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劉建國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物件個案調查報告
表雖顯示,委託人 游慧芬 僅委託代為銷售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委託期間自97年6月20日起至97年6月22日止(附於原審證袋內),然依證人甲○○於原審98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提示偵查卷第13頁台灣房屋意願書,意願書上土地地號幾筆?金額?報酬?)土地4筆,金額不到4000萬元,我記得價格有壓低,報酬是1%。(你原來買4筆,為何變成2筆?)丙○○後來跟我說其中一筆價格很高,不可能賣,要我買3筆,因為3間房屋蓋起來,中間那戶一般觀念比較不好,所以我就想購買2戶,是在第一次簽完意願書交付斡旋金幾星期之後。‧‧‧(你有跟『臺灣房屋』簽要買兩筆價額2000萬元的意願書?)沒有,開始是簽4筆的意願書。」、於本院99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請你就臺中市○○段204之2、之3土地買賣經過為何?)最早是被告帶我去看,原先要買4筆土地,已經談得差不多了,而且有下斡旋金,談的金額是4筆土地3800多萬元。‧‧‧(你為什在檢察官訊問時說第一次在有巢兩兩筆土地價金是2千萬元?)沒有,第一次是4筆土地,我印象中我是沒有這樣講。‧‧‧第一次是簽4筆土地沒錯‧‧‧」等語,可知97年8月底,被告以有巢不動產公司名義與甲○○所簽署之意願意、確認書及要約書時,甲○○係欲購買臺中市○○段304-2、204-3等4筆土地。次查,有巢不動產公司之章程第16章第3條第1、2款規定「乙方(指丙○○,以下同)因從事仲介業務而代理甲方(指有巢不動產公司,以下同)所取之訂金、議價金、佣金等款項及相關文件,應於24小時以內交回甲方公司,並需於收款同時,告知公司主管或有關人員,以維護客戶交易安全」、「乙方因從事業務需要時,得向甲方請領各類契約書,並於合法程序以甲方名義代理甲方簽約。任何代理甲方與客戶簽約之書面契約或其約定,均須於簽定後24小時內交回公司」,有該公司章程可按(97年度偵字第27305號卷第52-62頁),被告於97年8月底與買方甲○○達成居間仲介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240-2、240-3號等4筆土地之協議,復以有巢不動產公司名義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要約書,收受甲○○所交付張秀玲為發票人面額1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有巢不動產公司之支票作為斡旋金,自係受有巢不動產公司之委任,為有巢不動產公司處理相關買賣雙方居間仲介之人,以被告自96年6月4日起即任職有巢不動產公司業務員,專任處理有巢不動產公司客戶之不動產居間仲介買賣事宜,其對於上揭有巢不動產公司章程規定業務員因從事仲介業務而代理有巢不動產公司所取之訂金、議價金、佣金等款項及相關書面契約文件,應於24小時以內交回公司,並需於收款同時,告知公司主管或有關人員一節,自難委為不知,被告未於簽約後24小時內,將有巢不動產公司與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要約書,及向收受甲○○所交付發票人為張秀玲、面額10萬元之斡旋金支票交回有巢不動產公司,確實違反有巢不動產公司章程之規定無訛。
㈣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
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查,房屋仲介人員的工作,本即希望委託買賣之房地可以成交,則被告與證人甲○○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及要約書,並積極與賣方之地主議價,以促使本案買賣之成立,應符合告訴人有巢不動產公司之期待,且所謂「意圖」,乃構成要件故意外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其要件除「知悉」外更強調「意欲」,即著重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特定犯罪動機而持續努力實現之主觀心態,並非對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所可比擬,準此,背信罪之損害本人意圖,必須行為人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出自以損害本人利益為目的而為之,公訴既無法證明被告具有此意圖,即難以被告未於簽約後24小時內,將有巢不動產公司與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要約書,及向收受甲○○所交付發票人為張秀玲、面額10萬元之斡旋金支票交回有巢不動產公司,即驟論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有巢不動產公司利益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尚嫌速斷。
㈤又被告代理有巢不動產公司與證人甲○○簽署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確認書、要約書,委託有巢不動產公司與賣方即中市○○區○○段240-2、240-3等地號之土地接洽,已如前述,然地主與告訴人公司接觸、洽談,其所牽涉者,係一「可能的訂約機會」(蓋依證人劉建國於98年2月5日偵訊時稱:地主是開放給所有的同業仲介去賣,沒有專簽,見97年度偵字第27305號卷第45頁。),是本件土買賣尚需繫於地主或證人甲○○提出之條件是否相吻合及市場同業之競爭條件等不確定因素,如有其他公司或個人,以其他更優惠之條件介入,此一「可能的訂約機會」隨時有失去之可能,是本件尚非難謂係刑法財產罪章所預定保護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受任有巢不動產公司,所應負之義務,係向公司回報業務開拓情形之轉達工作,並非一個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被告果有公訴人所述未於簽約後24小時內,將有巢不動產公司與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要約書,及向收受甲○○所交付發票人為張秀玲、面額10萬元之斡旋金支票交回有巢不動產公司,亦僅消極地不回報可能的訂約機會,違反其與有巢不動產公司間之僱傭契約義務,實難認與背信罪要件相符。
㈥證人劉建國於原審98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丙○○原本
是有巢不動產的員工,於97年9月6日請假,於9月中旬時有一個颱風的星期日,有公司其他同事打電話給我,說東森房屋有一個業務員,要賣我們公司經手的房屋,要求服務費私底下報,不要報在公司的帳上,後來公司查明這個客戶,原來是丙○○經手的買方,賣方是我公司的另一位業務員,隔天我打電話給丙○○,他告訴我他人在香港,他不知道有巢不動產公司所有電話,只知道東森房屋這個業務員的電話,才打電話給他處理,我就告訴他你違反公司的重大誠信規定,我跟他說如果有爭議請回來說明,如果沒有就做到今天。‧‧‧正式辭退他是97年9月19日‧‧‧(本件丙○○解僱的理由?)跟本件沒有關係,是因為被告休假期間要帶客戶,沒有聯絡本公司的業務員,而聯絡其他公司的業務員。」等語(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顯見有巢不動產公司係因認被告違反公司之重大誠信規定而解僱被告,並非被告主動離職,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遭有巢不動產公司解僱之前,即有意跳槽至東森房屋公司,始故意瞞上開與甲○○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及要約書之事實,是尚以被告遭有巢不動產公司解僱後,隨即至東森房屋上班,並與甲○○接觸洽談上揭昌平段土地買賣事宜,即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㈦再者,證人甲○○於原審98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你
原來買4筆,為何變成2筆?)丙○○後來跟我說其中一筆價格很高,不可能賣,要我買3筆,因為3間房屋蓋起來,中間那戶一般觀念比較不好,所以我就想購買2戶,是在第一次簽完意願書交付斡旋金幾星期之後。‧‧‧」(原審卷第55頁)、於本院99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後來為何沒有簽成?)因為被告告訴我後來有一位地主不想賣了,因為那個地主覺得價格不是很滿意,被告沒有把握說服那位地主,所以建議我買另外3塊地就好。(被告告訴你這個事情是在你支付斡旋金後多久?)時間我忘記了,但是1、2個禮拜應該有。‧‧‧(被告建議你買3塊土地是什麼時間?你什麼時候決定不要買3塊?)當下我就說如果是3塊地的話我就不要,因為3塊地蓋房子,會有1間房子卡在中間,所以就決定要買2塊地,時間就在簽第1份、第2份契約中間。詳細時間我實在記不得了。‧‧‧(被告建議你只購買兩筆土地當時,被告是在有巢公司任職還是已經跳槽到東森公司?)當時被告還是在有巢公司任職。(你什麼時候知道被告跳槽到東森公司?)被告拿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給我簽的時候我才知道,日期就是該契約書上面記載的97年10月9日,此約是在我家簽訂的。」等語,甲○○原本欲購買4筆土地,其後決定購買其中2筆土地之時間,係在簽署上開意願書、確認書及要約書之後過了幾個星期,而被告係97年9月19日遭有巢不動產公司解僱而離職,斯時,被告早已不在有巢不動產公司任職,證人甲○○既然係在被告自有巢不動產公司離職之後,始告知被告有意購買2筆土地,斯時,被告已無為有巢不動產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亦無此項義務,則甲○○在被告自有巢不動產公司離職後,始有購買2筆土地之意願,並與被告接洽,被告後續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背有巢不動產公司交付任務之處,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證人甲○○雖證稱談好2筆土地2千萬元,係被告還在有巢不動產公司任職期間,然證人甲○○亦自承其於97年10月9日簽立東森房屋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時,始知被告已跳槽至東森房屋,顯然證人甲○○並不知被告跳槽至東森房屋之正確實間,是尚難以證人甲○○所稱談好2筆土地2千萬元之時間,係被告還在有巢不動產公司任職期間,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另台灣房屋《有巢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崇德、
文心、中科店)章程第11條契約之終止第5項雖有「乙方同意於合約終止後60天內,不得以自己、第三人或其他公司之名義和已與甲方簽訂委託契約之客戶(指合終止前已委甲方者)從事同一物件之仲介或交易,若因此成交,即應付給甲方相當於該物件全部佣金之賠償金,且不得向甲方請求給付任何費用或支出。」之競業禁止約定(見97年度偵字第2730
5號卷第59頁),然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背信罪之主體,僅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97年9月19日離職後,其與有巢不動產公司間已無委任事實之可言,縱其有從事與有巢不動產公司競爭之商業行為,而可認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契約約款之虞,仍非背信罪所指之背信行為。再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或自為企業主,從事與原服務企業競爭之行為,此契約約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企業主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其求償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㈨承前各節所陳,公訴人提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