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9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擔任位在臺中市○○路○○號之「18度視聽KTV」(起訴書誤繕為「18度C視聽KTV」)之負責人,由被告戊○○、乙○○分別擔任之「18度視聽KTV」之會計及員工。被告己○○、戊○○及乙○○等人,便以「18度視聽KTV」為應召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彼等之經營模式為被告乙○○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並表示可帶店內小姐出場為性交易,再由被告己○○安排小姐至包廂陪酒,媒介男客與小姐出場,至「18度視聽KTV」外之不特定之汽車旅館內進行俗稱「全套」(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之生殖器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由小姐在店內向男客收取後交予被告戊○○,該名小姐可分2000元,其餘則歸被告己○○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98年7月16日22時許,男客 盧正雄 、甲○○至「18度視聽KTV」消費,經被告己○○等人依上開方式媒介後,甲○○便與店內小姐丙○○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之「夏都汽車旅館」206號房,為「全套」之性交易,並於98年7月17日凌晨零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警方並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18度視聽KTV」內,搜索後當場扣得現金1萬1700元、監視鏡頭3臺、叫車專線表1張、計程車番表1張、電腦主機1臺、螢幕1臺、番單8張、帳冊1本、教戰守則2張、刊登廣告用手機5支等物。因認被告己○○、戊○○及乙○○3人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戊○○及乙○○涉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盧正雄、甲○○、丙○○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⑵「夏都汽車旅館」206號房之現場照片、現場圖、「18度視聽KTV」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結書、職務報告在卷;⑶現金1萬1700元、監視鏡頭3臺、叫車專線表1張、計程車番表1張、電腦主機1臺、螢幕1臺、番單8張、帳冊1本、教戰守則2張、刊登廣告用手機5支扣案等,資為其主要論據。因認被告己○○固坦承其係前開「18度視聽KTV」之負責人,警方於98年7月17日凌晨在該店查獲時,其與戊○○、李德均在場,丙○○是該店之服務小姐。查獲當日,甲○○、盧正雄兩人有到該KTV內消費的事實,然被告己○○、戊○○、乙○○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店內並沒有媒介小姐跟男客作性交行為,甲○○有幫小姐丙○○買出場的時間,伊不清楚小姐丙○○是怎麼跟客人甲○○說的,小姐與客人出場後,做什麼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店內的服務小姐,不是櫃檯會計,當日因為老闆即被告己○○比較忙,請伊幫他在櫃檯接個電話,但伊並沒有幫忙收錢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在該店工作,當天伊只是去找被告己○○,被告己○○說他很忙,叫伊在泊車臺那邊等他,泊車臺是在店門口,伊只有坐在那裡,並沒有招呼客人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己○○、戊○○、乙○○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己○○、戊○○、乙○○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證人甲○○於98年7月17日警詢時陳稱:伊因去「夏都汽車
旅館」與一名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要從該店206號房與小姐外出時,當場被警方查獲。伊與該名小姐不認識,是伊因與友人綽號「盧仔」(即證人盧正雄)許久未聯絡,約在臺中見面,並相約至臺中市○區○○路○○號「18度視聽KTV」一起唱歌,伊是第一次見該名小姐(即證人丙○○)。伊與該名小姐是於晚間23時08分左右,在大雅路與英才路口,由店家安排計程車,伊先上車後,小姐步行至英才路口上車。性交易費用是交由該店內櫃臺服務生,計3800元。伊是第一次至該店消費,伊在包廂喝酒之餘,店家透過店內分機,由小姐問伊是否要做全套性交易服務,並由該名小姐向伊介紹其消費方式,要先買單3800元才可以出場,費用交由櫃檯服務人員,費用是由小姐向伊收取後交付一名長頭髮女性,並由店內一名中年人幫伊叫計程車。伊與友人進入「18度視聽KTV」時,是由一名中年男子接待,伊與證人丙○○至「夏都汽車旅館」的價金3800元,伊是交給丙○○,並由丙○○交給櫃檯一中年女子即被告戊○○等語(見警詢卷第29-35頁)、於本院99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98年7月16日晚上22時你有無到18度視聽KTV消費?)有。‧‧‧(當天你是否有跟店內小姐出去性交易?)有。(性交易代價為何?)3800元。(3800元你交給何人?)小姐把我拿走的,小姐說要先付清,至於小姐交給何人我不知道。(小姐要邀你性交易是透過什麼方式?)就是時間快到了,有人打電話進來,小姐說可以出去外面休息,要多少錢。‧‧‧(問你的人是哪一位小姐?)就是坐我檯的小姐,有人打電話進來,小姐接電話之後就告訴我說現在可以出去外面休息,要多少錢。‧‧‧(在座的三位被告當天是否是在店內的員工?)只有在庭的乙○○我沒有印象,戊○○當晚是在櫃台看到的,己○○則是當晚帶我到樓上的人。(你跟小姐走出房間,你有無看到小姐把錢交到櫃台?)我沒有看到小姐把錢拿給何人,但是小姐有說錢要交櫃檯,小姐出去2、3分鐘後又進來,就告訴我說可以出去了。(我《指被告己○○》當晚有無告訴你說可以做什麼?)沒有,只是告訴我價錢多少而已。(你有沒有看到我《指被告戊○○》收錢或做什麼?)當晚我看到戊○○在櫃台裡面,但是我不知道她是什麼人。‧‧‧(我《指被告己○○》當初跟你說價錢一個小時1200元,酒和桌面我招待外,我有沒有提到性交易的事情?)沒有提到性交易的事情。。(那個小姐向你收錢之後,你有沒有看到小姐拿錢給我?)沒有,當時我人在包廂裡面。(為何在警詢中指認稱把3800元交給丙○○,之後交給櫃台的中年女子《戊○○》?你是不是有這樣講?)我忘記了。警察是要我指認櫃台哪一位,帶我進去包廂的是哪一位,指認我看到的是哪幾位。小姐說把錢交給櫃台。」等語,依證人甲○○上開所述,向其提議進行性交易之人,係店內小姐丙○○,並非被告3人,雖店內小姐丙○○在向證人甲○○提議進行性交易之前,曾接聽包廂內之電話,然丙○○究竟與對方談論何事,證人甲○○並未親自聽聞,自難認該通電話係被告等人要店內小姐丙○○向甲○○提議進行性交易。另證人甲○○雖於警詢時稱丙○○將性交易代價3800元交予櫃檯戊○○,然證人 陳國 在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並未看見丙○○將3800元交予何人,是證人甲○○就此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是證人甲○○所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㈡證人盧正雄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有於98年7月17日至「18度
視聽KTV」消費,現場消費是跟小姐唱歌、喝酒,計費方式是3小時3800元。剛進去店裡面的時候,帶班的人員有跟伊說有提供性交易,可以做全套的性服務,只是要帶出場到飯店去開房間,不能在KTV的包廂裡面做;3800元就是包括全套的性服務代價;當天是甲○○處理的,所以何時付款伊不知道,甲○○進去1小時之後,便帶小姐出場了,在警局時伊是指認被告乙○○向伊介紹消費方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658號卷第39-40頁);惟其於原審98年12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98年7月16日晚上10時許,伊有到臺中市○○路「18度視聽KTV」消費,伊是跟甲○○去的,甲○○說他之前有去過,他有跟伊說裡面是怎麼消費的,伊等在裡面有喝酒、唱歌。當時被告己○○跟伊等介紹,他說3小時3800元,可以在包廂裡面喝酒、唱歌。伊與甲○○各叫一個小姐,小姐的費用伊不是很清楚,當天是甲○○招待伊的,就伊的認知是,1個小姐3個小時3800元。小姐就陪伊等喝酒、唱歌,店家沒有明說可不可以摸小姐。被告己○○沒有提到店內可以做性交易,伊當天只有在店裡面喝酒而已,都沒有出去。甲○○沒有跟伊說這家店可以做外場,但是他有出去,出去哪裡伊不知道。甲○○有帶小姐出去
1、2個小時,但是沒有跟伊說去哪裡,當時甲○○跟伊說他要去廁所,結果人就不知道到哪裡去了,因為是他招待伊的,伊身上沒有帶錢,只好等他回來,後來警察就來了。伊原本在樓上唱歌,等伊到樓下時,警察就來了。從那次的事之後,伊就找不到甲○○了。伊之前是在工地認識甲○○的,當天遇到他的時候,因為很久沒有見面了,他說很久沒有見到伊,他身上有錢,就招待伊去喝酒。伊等當天是一起坐計程車去的。伊沒有看到這家店當時有泊車小弟,當時樓下沒有人,伊等就直接進去店裡面,只有看到被告己○○一個人,後來伊就在包廂裡面沒有出去,直到警察來。伊是第一次去這家店,伊是碰到甲○○,甲○○帶伊去的,甲○○之前有沒有去過,伊也不是很清楚。伊之前在警詢時說,這家店有作性交易,是要帶出去做,不能包廂做,這是甲○○跟伊說的。伊之前在偵查中說,帶班的人員說,3800元全包,有包括全套的性交易服務,這也是甲○○跟伊說的,被告己○○只有跟伊說3小時3800元。在小姐來之前,只有伊跟甲○○在包廂裡,甲○○是這樣跟伊說的,伊猜想甲○○之前也有去過。被告己○○說3小時3800百元有包括酒可以無限暢飲,小姐會陪唱歌服務會很好,說小姐服務會比較親切。伊真的沒有看過被告 李明德 ,今天說的才對,伊確定當天跟伊介紹消費的是有戴眼鏡的被告己○○,伊也沒有印象當天被告乙○○有沒有去警察局,伊也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戊○○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則證人盧正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警方查獲當日究係何人向其介紹店內消費方式,及究係被告乙○○告知其店內小姐可出場從事性交易,抑係證人甲○○告知該店小姐可出場從事性交易等節,所證前後顯然不一致。
㈢證人丙○○於9年7月17日警詢中陳稱:伊與男客甲○○從事
性交易時間為3小時3800元,由伊向男客收取,伊是在「18度視聽KTV」酒店上班,從98年6月中旬開始上班至今,伊是向會計戊○○應徵的,工作內容是陪男客唱歌、喝酒,1小時1節,金額是1200元,伊只知道己○○都在顧店,伊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伊都叫乙○○哥哥,伊看見他時,他都坐在店門口,性交易所得3800元是伊所有,是伊自行向男客甲○○詢問是否要性交易,沒有人媒介等語(見警詢卷第26-28頁);於98年9月2日偵訊時證稱:伊曾在「18度視聽KTV」工作,98年7月17日凌晨在「夏都汽車旅館」206號房,與男客甲○○為性交易時為警查獲,在去汽車旅館前,是在「18度視聽KTV」與甲○○一起出場,甲○○買伊下班節數,共花了3800元,由伊在KTV內收取,伊收取費用後,要將款項交予己○○,乙○○在該店內從事桌邊服務。伊收取之3800元伊實拿2000元,3800元可以買3小時。至汽車旅館後,男客答應給伊小費,但因為警方馬上查獲,所以還沒有拿到小費。這是伊私底下招客的,是伊個人行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658號卷第40-41頁),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一再陳稱,其與甲○○從事性交易係其個人行為,性交易所得亦由其獨得,是依證人丙○○之證述,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己○○、戊○○、乙○○等人之認定。
㈣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係在「18度視聽KTV」擔任會計、
被告乙○○擔任該店員工,負責向男客介紹該店之消費方式,然查: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擔任該
店會計;被告乙○○亦否認有在該店任職,已如前述。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乙○○是伊的朋友,當天來找伊聊天,當天是伊帶證人甲○○到包廂的,客人可能認錯了。鐘點費3800元是伊收的,當時丙○○拿4000元給伊,伊找200元給丙○○。戊○○是店內的服務生,花名「 小如 」,工作項目是桌面服務,是店內的小姐,乙○○是伊的朋友來找伊聊天, 賴瑞瑛李薇梁郁琳張馨娥袁皖雲邵連足 都是伊店內的小姐,全部都是伊應徵的等語(見98年7月17日警詢筆錄);於原審98年11月26日審理時陳稱:被告戊○○是伊店內領時薪的小姐,有坐檯才有錢可以領,有坐檯她1個小時可以抽700元,伊記得她是被查獲前幾天才來任職的。
被告乙○○不是伊僱用的,他是伊的朋友。當日他之所以會出現在現場,是因他經常來找伊聊天,順便來交女朋友。伊忙的時候,他會幫伊看一下,有時候伊帶客人去包廂時,他會幫伊看著門口,如果客人上門的話,請客人等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則依被告己○○所述,被告戊○○是該店之服務小姐,並非會計,被告乙○○並未該店任職。⒉另證人即該店之服務小姐賴瑞瑛於警詢中陳稱:查獲當時,
伊正在2樓202包廂內陪客人盧正雄唱歌、喝酒。伊是在今年4月到該店應徵,伊當時是向己○○應徵,應徵的工作項目是陪客人唱歌、喝酒。警方在現場查獲的人伊只知道己○○是老闆,其他人伊都不認識,該店是由己○○負責招呼客人、帶領客人至指定包廂,由己○○叫小姐為客人服務等語;證人即該店之服務小姐李薇於警詢中陳稱:查獲當時伊在該店一樓小姐休息室休息看電視,伊不知道何時至該店應徵,當時是向己○○應徵,工作項目是小妹、擦桌子,薪資是向己○○領取,警方在現場查獲的人伊只知道己○○是老闆,其他人伊都不知道等語;證人即該店之服務小姐梁郁琳於警詢中陳稱:查獲當時,伊正在3樓301包廂內陪客人 呂銘鴻陳俊峰陳杉昂 唱歌、喝酒。伊是在今年6月到該店應徵,伊當時是向己○○應徵,應徵的工作項目是陪客人唱歌、喝酒。警方在現場查獲的人伊只知道己○○是老闆,其他人伊都不認識,該店是由己○○負責招呼客人、帶領客人至指定包廂,由己○○叫小姐為客人服務等語;證人即該店之服務小姐張馨娥於警詢中陳稱:查獲當時,伊正在三3301包廂內陪客人呂銘鴻、陳俊峰、陳杉昂唱歌。伊是在97年6月到該店應徵,伊當時是向己○○應徵,應徵的工作項目是小妹、打雜之工作。警方在現場查獲的人伊只知道己○○是老闆,其他人都是小妹,該店是由己○○負責招呼客人、帶領客人至指定包廂,由己○○叫小姐為客人服務等語;證人即該店之服務小姐袁皖雲於警詢中陳稱:查獲當時,伊正在3樓301包廂內與張馨娥、梁郁琳陪客人呂銘鴻、陳俊峰、陳杉昂唱歌。伊是在97年6月17日到該店應徵,伊當時是向己○○應徵,應徵的工作項目是伴唱、陪客人聊天。警方在現場查獲的人,己○○是負責人,戊○○與伊一樣是店內服務小姐,該店是由己○○負責招呼客人、帶領客人至指定包廂,伊有見到乙○○在外頭幫客人停車,沒有見到戊○○做會計收帳,都是老闆己○○至小姐休息室內叫小姐至包廂為客人服務,由老闆己○○替客人結帳等語(均見警詢卷),則依前揭在該店擔任服務小姐之證人賴瑞瑛等人所述,被告戊○○未曾負責應徵該等小姐,也非擔任該店之會計,而被告乙○○未曾在該店內負責帶領客人或為客人介紹該店之消費方式。⒊證人陳杉昂於原審98年11月26日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當天
伊有到「18度視聽KTV」消費,後來伊也有被帶到警察局去做筆錄。伊是第一次去該店就遇到警察,伊到該店時,是被告己○○帶伊到包廂裡面。後來伊去上廁所,出來時伊朋友告訴伊該店之消費方式,伊當天去沒有多久,就遇到臨檢,還沒付錢,應該消費完才付錢,當天是伊朋友開車載伊去的,伊沒有看到泊車小弟,是伊等自己去停車,進去就由被告己○○帶伊進去包廂,伊沒有注意到在場有沒有戊○○及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41頁)則依證人陳杉昂之證述,當時至該店消費時,負責帶領其等至包廂之人係被告己○○,並非被告乙○○。
㈤綜上所述,本件雖有查獲於被告己○○店內擔任服務小姐之
證人丙○○與甲○○從事性交易乙情,然依證人甲○○、盧正雄及丙○○之證述,就案發當日究係何人向證人甲○○、盧正雄介紹店內消費方式,及究係何人告知該店內小姐可出場至飯店從事性交易等節,其等之證言均不相符;又被告戊○○是否有擔任該店之會計,負責收取男客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款項、被告乙○○是否有擔任該店之員工,負責帶領男客至包廂、介紹該店小姐可出場從事性交易,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足使本院就被告己○○、乙○○及戊○○確有被訴前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尚難確信已達真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乙○○及戊○○3人有公訴人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己○○、乙○○及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己○○、乙○○及戊○○3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而為被告己○○、乙○○及戊○○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