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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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279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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