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26日早上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不詳上班地點,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6月27日晚上9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陽性與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6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又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4月4日經本院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6年11月2日被緝獲,有本院96年4月4日96年雄院隆刑敏緝字第325號通緝書、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6年11月2日內警刑字第0960013278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憑,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應減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