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79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件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靜雯 於民國94年5月12日、94年8月17日邀同被告甲○○為一般保證及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筆共借得新台幣(下同)11,2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林靜雯自㈠96年2月12日㈡96年2月12日㈢96年2月12日㈣96年2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即97年2月4日止,尚積欠本利及違約金共2,430,439元,原告除於97年5月26日獲分配金額8,974,775元外,餘款迄今均未獲清償,被告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一般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