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19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合計28,527元附註:第一、三審之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該部分非由聲請人所支出,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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