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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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9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新臺幣(下同)49,500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上開事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支付30,000元匯款,且該違規遭罰鍰部分,曾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985號裁定撤銷,是本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決撤銷等語。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白揭示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三、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明確。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可能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雖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似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實無從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最終仍未經撤銷,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緩起訴處分尚無終局之實質確定力,此與「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不同。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既隨時可能被撤銷,倘原處分機關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事由。「緩起訴處分」既非屬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9月3日凌晨5時5分許,因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鎮中路口為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並以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
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3473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經測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為95年11月7日,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至96年11月6日始屆滿。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行為人尚未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前,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於96年10月17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五、至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暨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異議人請求一併撤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即無理由,此部分之異議仍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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