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少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少榮竊盜,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暨衡酌其所竊取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454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 陳無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物品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0號被告鄭少榮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萊爾便利商店富莊榮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內人員 陳榮昌 管領,放置在店內架上之鮪魚鮭魚5罐、貓皇族金罐鮪魚罐1罐、SHEBA金罐鮪魚4罐、御宴湯罐鮪魚蟹味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將上開商品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為陳榮昌查看店內監視錄畫面發覺有異而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扣得鄭少榮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榮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業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日
檢察官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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