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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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張淑蕙 之前夫,被告乙○○係 張淑惠
前之婆婆,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之關係。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甲○○之住處,甲○○與乙○○因不滿張淑惠經常藉故返家索錢,且當天張淑惠敲門之聲音過大,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淑惠,致張淑惠受有右肩三×一公分瘀傷、胸部五×一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淑惠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淑惠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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