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李宏紳
相對人 葉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恢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恢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裁判費
11197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47/100即
5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1197×47/100=
526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
裁判費
2160元(聲請人上訴)。
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47/100即1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2160×47/100=
1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說明: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