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27號聲明異議人 林孟君 受刑人 徐志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23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徐志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不予易科罰金在案。然受刑人患有呼吸中止、高血壓等病症,且身負公司經營重責,此項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05年3月30日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其於105年9月9日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且第2、3次犯行僅相隔1個多月,明顯漠視法律規範,而第3次犯行之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且肇致交通事故,對於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若未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等事由,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乙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320號執行卷宗無訛。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其人易科罰金,當有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5年間3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再檢察官前以緩起訴處分、易科罰金等方式給予受刑人多次機會,受刑人卻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心存僥倖,一再重複為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駕車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漠視法令規範,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其上開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核無不當。
㈢異議意旨所提受刑人患有呼吸終止、高血壓等情,應可透過
按時服藥而受控制;所任職公司是否因受刑人入監服刑而陷於經營困難一節,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關,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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