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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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上訴人 王國明
鄭穆鈞 徐重堀 鄒禮全 廖信賢 温振揚 以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依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到職日與退休日一欄所載期間,分別於上開期間受雇於上訴人所屬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工作型態係採24小時三班方式,分日班、小夜班、大夜班方式輪班工作。自民國77年起每月除應領薪資外,上訴人於伊等輪值大、小夜班時,固定依序發放夜點費新台幣300元、150元(下稱夜點費),並自97年1月1日起將大、小夜班之夜點費調整為400元、250元,故前述點夜費屬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之給付,自屬工資之一部。惟伊等退休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中,以致短付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等情,爰依僱佣契約、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聲明求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源於由期發放購買宵夜、點心費用之夜班點心費而來,並非工作對價之工資,而係鼓勵性、恩給性之給與性質,同一事業員工支給標準相同,不因職位高低、員工學經歷、年資或工作性質而有不同,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由74年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兩造於69年1月3日締結團體協約第16條及99年10月13日「本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紀錄、及夜點費發放之歷史沿革、方式等各情即知,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歷來均同此認定,參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款規定,賦與行政主管機關指定非為工資之其他任何名目經常性給付之權利,而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說明即足認上訴人公司發放之夜點費屬恩給性質。至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於103年7月31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566號函中就給付是否為工資,雖認採個案認定,惟其於102年立法院立法委員 林國正 質詢中亦稱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從而,足認上訴人公司之夜點費給付性質自始至終均為恩惠性質,亦非立法上所欲防堵之假藉夜點費名義剋扣員工之權益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
(一)上訴人公司以銷售油品、天然氣為業,被上訴人等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油品行銷事業,在上訴人公司所營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工作,被上訴人等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到職日與退休日、勞基法實施前、後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均如被上訴人106年1月13日民事準備(一)狀附表2所示。
(二)上訴人公司轄下之加油站員工採輪值三班制,分別為日班(上班時間7時至15時)、小夜班(或稱中班,上班時間14時至22時)、大夜班(或稱晚班,上班時間22時至7時),其之員工於夜間工作屬於正常工作型態。自民國77年起,每月除應領薪資外,上訴人公司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予被上訴人,輪值小夜班者發放150元(自97年1月1日調整為250元),輪值大夜班者發放300元(自97年1月1日調整為400元),此數額固定,不因職位、年資及工作內容而有異。
(三)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四)系爭夜點費如應計入工資,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計算渠等退休金時,未將其等領取具有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而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意旨,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乃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準此,上開平均工資數額攸關勞工可領退休金數額。又兩造均自承系爭夜點費如應計入工資,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夜點費是否屬上開規定之工資之性質?爰析述如下:
(一)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該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二)經查:上訴人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工作,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凡輪值夜班,不論上訴人所屬員工之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上訴人均另按月依輪班次支給小夜班夜點費150元(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300元(自97年1月1日調整為400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二)所載。則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被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增加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上訴人依大、小夜班輪值之時間,分別給付固定數額之夜點費,雖不因被上訴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渠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亦即渠等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上訴人亦自承:員工只要輪值大、小夜班,伊一定要給付夜點費(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申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基此,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再者,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顯非屬上訴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勞務對價。縱上訴人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之性質。系爭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三)上訴人雖稱:由94年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前,該法第10條第9款雖將夜點費列為工資,修法後已刪除。且勞基法之主管機關亦謂: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免僱主以點心費之名而減輕其給付工資之責,有關夜點費是否工資,按個案認定等情。而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係起沿自37年夜班點心費、49年夜班工作人員發放點心費辦法等而來,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初,目的即在体恤員工購買點心,期間不曾更改恩惠性給付之性質,亦無濫用夜點費名稱排除應列工資之給予之嫌,足認上訴人所發給之夜點費非工資等語。並提出99年11月8日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第10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紀錄(下稱第11次會議紀錄)、同年10月20日台灣中油公司油人發字第09910418770號函(下稱18770號函)及「本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為佐。惟查:
(1)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固將該法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自工資中刪除,然其修正理由:「鋻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經濟部94年4月7日經人字第09403599210號函就上開夜點費及誤餐費性質判定,亦同此意旨,有該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83至84頁),益見有關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仍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而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為斷,足認夜點費具有前述「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之性資,即應認係工資。上訴人以74年立法於工資中刪除夜點費為由,而謂系爭夜點費非工資,尚非足取。
(2)再者,縱系爭夜點費確由夜班誤餐費演變而來,惟此非現行判斷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標準,系爭夜點費現在之本質既已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應依其性質與時俱進,不因給付之初歷史緣由而否認其工資之性質。
(3)又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11款規定,工會會員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得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上訴人固提出「本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紀錄,但該紀錄並無勞方為何表示之記載,亦未提出該協商事前或事後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記載,且僅載為「報支規定研商」,而非勞動條件之協商。參以上開第11次會議紀錄中,就18770號函分析,顯示該分會之理事會對上開函示內容,事先並無所悉(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益難認該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紀錄關於夜點費性質之認定應拘束被上訴人等,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王明輝 、 林嬋娟 ,欲證明該會議採共識決,決定夜點費為點心性質云云,即無必要。上開會議紀錄及上訴人依此紀錄所發之18770號函所載,即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至上訴人另稱:勞基法於行細則第10條第11款規定賦與行政主管機關有權指定為經常性給付之名義,其自有解釋工資內涵之權,上訴人為國營事業,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付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併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等相關法令,上開法規及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釋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故本件夜點費自不得列為工資等語。惟查。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最低標準。」,準此,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所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條件。經濟部於103年4月17日經營字第10302605970號函監察院意旨等,亦不影響系爭夜點費之性質認定。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屬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既經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前揭謂依經濟部等之相關法令,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云云,自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認上訴人應將渠等因輪值大、小夜班而獲取之固定、常態性時段之固定對價計入工資,應屬有理。又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自明,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