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素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17號、104年度偵字第3952號、第39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素芬(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經檢視被害人 蕭洺程 於偵審中所提之現場照片(如證物二所示),其衣著未有摔落田裡痕跡,且照片有遭偽、變造之疑,反觀 張慶楨 於摔落田裡後,衣著皆有泥土沾黏痕跡(如證物三:張慶楨受傷照片),顯見蕭洺程並未摔落田裡;另原確定判決認定蕭洺程確有毆打聲請人,又既如蕭洺程始終所辯:張慶楨有拿槍,伊見狀隨即拉扯等語,焉有原確定判決認定蕭洺程再攻擊聲請人之可能,事實應為蕭洺程持黑色條狀物攻擊張慶楨,致張慶楨跌落田裡,轉而朝相聲請人攻擊毆打,致聲請人受有傷害;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乘蕭洺程與張慶楨爭執之際,始有機會持安全帽字蕭洺程後腦猛擊,致蕭洺程摔落田裡,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矛盾。
(二)聲請傳喚北斗 簡易庭 陳明照 法官及轄區派出所陳順親警員到庭證明,案發當時聲請人及張慶楨急忙奔入法庭,張慶楨當時全臉及全身均血跡斑斑且沾黏泥土髒亂態樣,以證聲請人所言屬實,反證蕭洺程未受猛擊而跌落田裡之事。
(三)案發時聲請人曾撥打110報案專線,請求警方救助,並告訴110報案專線接聽員警:我們被追,我不知道這裡是什麼地方,在產業道路,你們應該可以從發話地點定位我們在什麼地方...等語,從聲請人報案對話可知,蕭洺程駕駛自小客車追逐騎乘機車雙載之聲請人及張慶楨,顯不符蕭洺程所辯遭猛擊後跌落田裡;原確定判決未向主管機關調閱聲請人當時報案記錄、譯文及定位紀錄,致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受注意,真相遭曲解,使聲請人莫名受有罪宣判。
(四)蕭洺程於104年8月19日偵查中所呈「刑事答辯暨請求測謊狀」(證物四)第2頁 杜撰 「...張慶楨身上衣服血液是被害人蕭洺程受傷血液掉落張慶楨身上衣服...」云云;如兩人皆跌落田裡,應有接觸對方,則張慶楨當日衣著應有蕭洺程血液為是,請求將張慶楨保全之案發當時衣著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組,鑑定其衣物上是否有蕭洺程血跡反應,即可知蕭洺程未與張慶楨跌落田裡情事。
(五)蕭洺程持黑色條狀物無須近距離即可毆打聲請人,而聲請人手臂加計安全帽至多為75公分許,焉有攻擊蕭洺程後腦之可能,與一般人生活論理經驗法則不符,且聲請人當時已遭蕭洺程毆打致右手受傷流血,僅非慣用之左手未受傷可持安全帽抵擋,無從猛擊蕭洺程致其跌落田裡,亦不符常理。
(六)蕭洺程於一審所提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電腦斷層報告,其報告結果略載: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無發現腦部有任何異常,原確定判決法院函詢確認蕭洺程是否受有腦震盪傷害時,未檢附蕭洺程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電腦斷層報告,僅檢送卓綜合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彰化基督教醫院派發非檢查之科部就函文及附件為說明,原確定判決法院僅憑該回函及卓綜合醫院以問診方式判斷腦震盪之診斷證明書認定蕭洺程受有腦震盪傷害,顯片斷草率,請求傳喚彰化基督教醫院執行蕭洺程斷層掃描判讀之醫師 薛俊仁 到庭說明該電腦斷層掃描報告結果,以證蕭洺程並無腦震盪,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復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為實體有罪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白確有於富農路現場,拿安全帽揮等語,且告訴人蕭洺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日有與張慶楨發生拉扯,並遭聲請人持安全帽朝其後腦猛力撞擊等語,佐以同案被告張慶楨於偵審中之證述、告訴人 蕭洺程之卓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檢傷照片、原審勘驗檳榔攤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筆錄及翻攝照片、彰化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5月2日覆函等事證,認定告訴人蕭洺程與聲請人、張慶楨發生本件拉扯爭執後,確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外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聲請人否認有以安全帽揮打告訴人蕭洺程頭部,並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爭執告訴人蕭洺程並未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及告訴人蕭洺程四肢所受之擦傷與其無涉云云均不可採,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三)再審聲請意旨(一)雖舉卷內所附蕭洺程所提現場照片及張慶楨受傷照片為據,欲證明蕭洺程未摔落田裡;惟查,該等照片經本院目視結果並無法推論告訴人蕭洺程有無摔落田裡;且依告訴人蕭洺程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我和張慶楨在搶槍(此部分為判決所不採)的時候,被范素芬打了一下,結果我就這樣滾下田去,張慶楨被我順勢壓下去,『我壓在張慶楨上面』,...等語,是告訴人蕭洺程既證述其摔落田裡時係壓在他人身上乙節,則其身上是否會有明顯沾黏泥土之痕跡,實非無疑,故尚難以其衣著狀況而判斷告訴人蕭洺程有無因遭聲請人毆擊其頭部致摔落田裡之事實。再者,原確定判決並不採納告訴人蕭洺程所指同案被告張慶楨有拿槍乙節(見判決書第7頁(五)所載),再審聲請意旨逕以告訴人蕭洺程所指張慶楨有拿槍等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矛盾,亦顯屬無據。至再審聲請意旨(二)(三)固請求傳訊北斗簡易庭陳明照法官及轄區派出所陳順親警員,並聲請調取聲請人及張慶楨之110報案記錄、譯文及定位紀錄等資料為證;惟該等人證、報案記錄並非雙方互毆衝突時之現場目擊證人或現場錄音錄影資料,該等證據均無從佐證告訴人蕭洺程有無因遭聲請人持安全帽揮打而摔落田裡,尚難認有足生影響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均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再審聲請意旨(四)請求將張慶楨當日所著衣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是否有告訴人蕭洺程血跡反應,以證明告訴人蕭洺程未與張慶楨跌落田裡,然張慶楨當日所著衣物並未扣案,且案發當日距今已近3年,是縱鑑驗結果並無告訴人蕭洺程之血跡反應,其原因亦非一,自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五)原確定判決理由二(四)業依告訴人蕭洺程之證述及其受傷部位、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定聲請人係乘告訴人蕭洺程與張慶楨爭執之際,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蕭洺程後腦猛擊,並非聲請人正面攻擊等事實,顯已考量告訴人蕭洺程所持黑色長條狀物長度、聲請人手臂長度、兩人身型比例,而為事實之認定,核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再聲請人手部所受傷害為右大拇指擦傷,傷勢非重,自仍有持安全帽揮擊蕭洺程頭部能力,再審聲請意旨(五)僅單憑己意為相反評價或質疑,自難謂該等事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六)再審聲請意旨(六)指摘本院前審函詢時未將彰化基督教醫院腦部電腦斷層無異常之報告併函送該院,致影響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判讀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七)已詳敘案發後告訴人蕭洺程經彰化縣消防局運送至卓醫院診治,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蕭洺程「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而告訴人蕭洺程所提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固無此記載,然經本院前審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結果覆稱:『依病歷所載』, 蕭君 (即蕭洺程)有腦震盪情況,並留院觀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5頁);輔以卓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所載,綜合認定告訴人蕭洺程核屬第1級腦震盪,足見彰化基督教醫院已依本身醫院病歷資料所載,而判定告訴人蕭洺程確有腦震盪症狀無訛,縱腦部電腦斷層無異常亦不影響腦震盪之判定,聲請意旨就法院所採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評價,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提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判決斟酌之證據資料,然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或僅以法院不採之辯詞推論事實以指摘法院認定事實矛盾、或僅請求調查無益證據、或對法院已斟酌調查之事證,再為相異評價,任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再事爭辯,均未具備上開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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