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陳玉女被告鄭丞佑(原名鄭文林)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3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准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丞佑(下稱被告)等人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3號案件審理申(下稱本案),本案諸多扣押物品,其中包含登記於聲請人陳玉女名下即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聲請人以多年辛勤累積的儲蓄所得購入,被告未曾出資,與被告詐欺取財案件更無關連,無奈遭誤認為犯罪所得之物而遭扣押,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保管中。聲請人購入上開車輛時,尚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動產擔保借款,縱遭扣押後,聲請人仍按月繳納貸款不輟,負荷非輕。然因聲請人之資力出現困境,無力償還車貸,倘若勉強對外借貸以償還系爭車輛之車貸,縱令支付完畢後,可預期本案於短時間內仍無法確定,聲請人短期內無法取回車輛之占有,車輛之客觀價值低,將隨案件進行時間之經過而繼續貶損,顯有減低價值之虞;反之,若聲請人拒付貸款,又擔心因車貸毀諾導致自身遭銀行認定信用瑕疵,日後恐將不能再貸款。基此,為保全自身權利,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扣押系爭車輛,拍賣所得之價金仍繼續由鈞院保管之,待判決確定後再行決定是否發還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經檢察官以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係聲請人因被告鄭丞佑為違法行為,因而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認應予沒收之,而予以扣押在案。 玆該 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被告鄭丞佑之母即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聲請變賣拍賣如附表示之扣押物。爰審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數多達49人,被告鄭丞佑等17人,人數眾多,總計詐欺所得金額高達6371萬8800元,卷證資料甚多,案情複雜,顯然審判程序並非短時間內得以審結,倘欲妥善保管如附表所示系爭自用小客車,則需有相當空間、足以遮風蔽雨之場所,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不僅不易保管且耗費甚鉅,更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且經被告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請求變賣附表所示之車輛,並願支付變賣車輛之鑑價費用等語在卷,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於最有利於被告、被害人及聲請人處置之原則,且不違反被告及聲請人等人之意願下,本院認有拍賣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被告、被害人及聲請人之權益因刑事訴訟程序之扣押處分而受有過度之侵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表┌─┬───┬──┬────┬───┬──┬─────┐│編│車號│廠牌│排汽量│出廠年│登記│搜索及扣押││號├───┤├────┤月│車主│日期│││車種││車身號碼││姓名││├─┼───┼──┼────┼───┼──┼─────┤│1│AJU-│BENZ│3498CC│2010年│陳玉│105年11月│││7088│├────┤5月│女│29日││├───┤│WDDHF5GB││││││自用小││7AA25561││││││客車││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