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法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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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法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法字第3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宏立開發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閎弛 (原名:甲○○;住臺北市○○街○○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宏立開發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請求,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宏立開發有限公司滯納92年度營所稅為2,775,500元,該公司為一人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3320389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負責人 李明駿 為清算人,該清算人於94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皆拋棄繼承。 爰聲 請選任宏立開發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查宏立開發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李明駿已於上揭時間死亡,而經本院審酌該公司已解散並以李明駿為清算人,李閎弛(原名:甲○○)乃為李明駿之子,雖已辦理拋棄繼承,有95年8月30日北院錦家家94年度繼字第1516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文1份附卷可稽,然衡情應無為不利於相對人公司行為之理,因而認為選任李閎弛為相對人宏立開發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堪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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