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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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啟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啟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蕭啟達係瘖啞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6月3日因執行完畢釋放;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嗣前開第1至3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6或17日晚上7、8點,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於102年2月19日上午10時35分,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啟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啟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7年9月19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2年2月16或17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已於10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出生及自幼瘖啞人,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然本件被告程度係國中畢業,其辨別是非善惡能力不遜於正常人,且查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搶奪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本院認若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難得事理之平,爰不予減輕。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其漠視法紀、前案判決刑期顯然過輕,無法矯正被告犯行並使其記取教訓,被告實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