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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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峯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峯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峯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另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
1、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另因犯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3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上揭第3至6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前揭第1、2案所定之應執行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黃峯賢出獄後不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19日16時許,至友人 游松根 位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住處前,趁游松根就醫住院期間(同年4月2日至5月3日),上址無人看顧之際,基於竊取機車內汽油之犯意,徒手拿取游松根所有置放在屋前羊奶盒內之鑰匙1支,再以該鑰匙騎走游松根所有停放在上址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發動機車燃燒車內汽油之方式,耗用汽由,而將該機車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嗣於翌日(20日)16時許,因該車汽油用盡,乃將機車騎回游松根上址住處,並將鑰匙放回原處。嗣游松根於同年5月3日出院後之翌日(4日),收受檢附照片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黃峯賢於同年4月20日13時24分許、25分許,騎乘上述機車,陸續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成功東路、靜修東路等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紅燈右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等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後,始悉上開機車曾遭竊走,因而報警處理, 嗣經警 調閱前述違規路段監視器,循線發覺黃峯賢犯罪嫌疑重大,警方將其約談到案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松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警察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警察局大村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影本、被告交通違規之錄影翻拍照片、失竊現場與上述機車之蒐證照片、指認照片、證人游松根因病住院之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將被害人游松根之機車騎走後,翌日又將機車及鑰匙歸還被害人游松根,對於機車、鑰匙應無據為己有之意思,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惟被告將汽油耗盡後才物歸原主,顯有意竊取該車內汽油供為己用,是認被告竊取汽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貪圖一時方便竟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對於他人權利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車內汽油之價值輕微,所生損害非鉅,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智識程度不高、無業及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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