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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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雨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鍋剷」更正為「鍋鏟」,證據部分「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面」更正為「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雨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竊取雞蛋、鍋子、鍋鏟、公筷、洗衣粉、瓦斯罐、泡麵等物之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再衡其行竊手段、犯罪情節、犯案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所竊得之雞蛋及鴨蛋各6個;於111年10月4日所竊得之鍋子1個、鍋鏟1支、公筷1雙、洗衣粉1袋、瓦斯罐2罐、碗(數量不詳)、油蔥酥1罐及泡麵(數量不詳),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查鍋子1個、鍋鏟1支、公筷1雙、洗衣粉1袋,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陳佩琳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雞蛋及鴨蛋各6個(即附表編號1)、瓦斯罐2罐、油蔥酥1罐(即附表編號2、3)均未據扣案,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竊取一些吃的物品、雞蛋,除遭扣押之物外,其餘物品吃光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碗(數量不詳)及泡麵(數量不詳)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遭竊之碗或泡麵數量,考量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及偵查中 陳稱渠 不想告被告,因為他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72頁),且觀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述鍋子1個、鍋鏟1支、公筷1雙、瓦斯罐2罐、碗(數量不詳)、油蔥酥1罐及泡麵(數量不詳)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見偵卷第23頁),衡情碗(數量不詳)及泡麵(數量不詳)之價值應屬輕微,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雞蛋及鴨蛋各6個2瓦斯罐2罐3油蔥酥1罐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61號被告陳雨萱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2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萱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夜間6時16分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由陳佩琳所經營之「台越美食」餐廳時,見當時無人在場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放於上址之雞蛋及鴨蛋各6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同年10月4日夜間7時許7分,陳雨萱行經上址時,見無人看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於上址之鍋子1個、鍋剷1支、公筷1雙、洗衣粉1袋(上列動產均已發還陳佩琳本人收執)、瓦斯罐2罐、碗(數量不詳)、油蔥酥1罐及泡麵(數量不詳),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佩琳發現後,由配偶 王榮祿 出面及陳佩琳本人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陳雨萱涉有重嫌,經通知其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陳雨萱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則坦承有竊取除鴨仔蛋外之上開動產。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佩琳及王榮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詳明,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辯稱未竊取鴨仔蛋等語,應係誤會鴨蛋與鴨仔蛋之分別,惟此尚不足影響其確實於111年9月20日有竊盜證人陳佩琳所有之動產之行為,而其於警詢中就2次竊盜行為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所涉竊盜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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