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後補充「於同日16時55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柏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被告邱柏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7月1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山西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並對邱柏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