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劉小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其中69,100元
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2元,及其中29,993元自94年8月1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
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
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大
眾銀行業已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該債權
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於92年9月1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約定得於50萬元之額度內,依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
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
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9月24日止,尚積欠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而富全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
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民眾日報讓與債權公告及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核與其主張相
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