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法蘭西 (TKELFRANCIS)
被移送人 盧建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88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蘭西、盧建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法蘭西、盧建華於民國108年12月
21日20時50分許,因細故發生糾紛,在高雄市○○區○○○
路○○巷發生拉扯推擠之打架事件,因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
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
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
之範圍。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
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
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法蘭西與友人於被移送人盧建華友人劉
豐華住家前烤肉喧嘩,被移送人盧建華上前要求降低音量,
進而衍生相互動手拉扯,過程中並致法蘭西臉、手指及膝蓋
受傷,盧建華則受有左臉腫脹及流鼻血等傷害,業據被移送
人法蘭西於警詢時稱:有一個男生跑來激動的跟我說「What
areyoudoing?」,然後動手推我,並且用手掐住脖子,
故我用拳頭打他的臉等語坦承不諱。至被移送人盧建華雖於
警詢中否認有與法蘭西互毆之情事,並辯稱:「我怕他要打
我,伸手將他推開,但該名男子就突然揮拳打向我的臉,我
一陣暈眩,倒地不知道多久後,清醒開始找該名男子,後來
在附近的早餐店找到他,本來要向他理論,但後續警方到場
,我就沒有跟他理論了」、「我沒有還手」「我衝入早餐店
只是要跟他理論而已,我沒有拿椅子砸他」云云(見院卷第
3至4頁),並經證人 劉豐華 於警詢證稱:「我友人有出手
制止對方靠近,但該男子就出手打我友人盧建華」、「法藍
西先動手的」、「是我友人在早餐店看見法蘭西要上前理論
時,我怕發生衝突,於是上前抱住法蘭西制住他,後來一起
倒地,臉上的傷應該是倒地後被桌椅劃傷的」等語,惟此除
與法蘭西所述不符外,復勘驗盧建華之警詢錄影內容,尚可
見盧建華因喝酒而面色紅潤,其情緒是否僅止於上前理論之
程度,已屬有疑,另據劉豐華於警詢證稱:「友人清醒後要
找對方理論,我怕出事一直勸友人不要過去,但後來在早餐
店遇到該外籍男子,我友人要上前跟對方理論,我怕發生衝
突擋在兩人中間勸架」等語,徵諸盧建華與法蘭西間之衝突
,尚須由時值壯年之劉豐華從中區隔雙方,由此可知被移送
人盧建華抗辯其僅上前理論,沒有還手云云,難認為真,堪
信被移送人確實有互相施加暴行的鬥毆行為,是被移送人前
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移送人雖均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
傷害告訴, 然渠 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
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