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 郭沂鑫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訴訟代理人 陳界超 被告 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國華 ,嗣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解任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在案。又洪吉雄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理被告公司業務,有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之權限,此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詳卷㈠第351至356頁),其並於100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卷㈡第341至342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97年3月12日12時33分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附近時,遭訴外人 蔡春蘭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踝挫傷及足背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事後雙方就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醫療費用、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失以新台幣(下同)18萬元達成和解(不包括殘廢部份),並約定上開款項由蔡春蘭所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即被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將應理賠之保險金直接給付給原告,該公司並於事後依上開和解之內容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770元、住院看護費用1萬7,000元及任意險之保險金15萬4,230元,合計18萬元。惟原告所受前揭右鎖骨骨折傷害,嗣經持續門診復健逾1年,仍無法治癒,經診斷結果,右上肢活動前舉被動活動20度,後舉0度、側舉0度、主動度0度,呈僵直狀,且致右手臂神經傳導障礙,目前完全無法握舉或提拿任何東西,而遺存有顯著運動障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上開症狀應屬「上肢機能障害」中項次「11-32」之「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第7級,法定給付標準之殘廢保險金額為59萬元。因此,原告乃向被告美亞產險請求給付,卻遭拒絕理賠。又原告前於96年10月23日曾向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投保1年定期團體傷害保險,依原告所遺前揭運動障害,乃構成該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項目表第7級第8-3-10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應給付之保險金比例為40%,依此計算,原告得依前開商業保險契約向被告旺旺友聯產險請求給付之殘廢保險金額即為81萬2千元(即投保金額203萬元×40%)。然原告於發生前揭所受運動障害後,經向該公司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卻亦遭該公司拒絕。退步言,原告所遺前揭障害非屬系爭契約第七級第8-3-10項之障害事項,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右上肢呈僵硬狀,亦屬給付表第8級第8-3-6項: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應給付之保險金比例為30%,故原告亦得向之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60萬9,000元(即投保金額203萬元×30%)。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險間之定期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如數給付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美亞產險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旺旺友聯產險應給付原告8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美亞產險部分:
1、和解有創設效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一方不得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的主張。是於強制險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被告人之各項請求,除非已約定保留外,即不得再行主張原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交通事故前經原告與訴外人蔡春蘭即被告被保險人於97年8月27日以18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內載明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另和解條件第2項亦載明嗣後無論任何事由皆不得再追訴等情事,顯見當事人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所有賠償請求權為解決爭點並求一併解決之意,且和解契約內容亦記載明確,亦毋需再為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果每個人於和解後,又反悔表示和解當事未料想到日後會如何如何云云,而恣意否認該和解契約效力,則民法之和解制度豈不形同虛設?豈不變相鼓勵大家以興訟方式解決紛爭,而徙費司法資源?故原告之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原告自當不得再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等事由,否則除有違誠信原則外,法律所規範之和解制度將蕩然無存。
2、況退步言,縱原告所主張之殘廢請求權尚存,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羅東博愛醫院於98年9月18日所開立之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事與原告目前之傷勢是否相符,及其是否適用殘廢等級之適用,亦有所質疑。且依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2月25日函送之鑑定報告中說明㈢:「依據現有病例紀錄,罹患鎖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鮮少會對肩、肘腕關節之活動範圍造成影響;又病患經復建後,大多可復原,…原告郭沂鑫右肩遺存運動障害與右鎖骨骨折有因果關係,其原因為:病患因右鎖骨斷裂,疼痛不敢活動,導致僵硬,此佔據僵硬原因之3分之1左右;另病患亦為肝硬化患者,其復健執行程度,亦有影響。」、說明㈣:「至於病患是否符合右肩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乙節,需視右手臂之神經傳導是否有障礙而定。」,及同院100年5月16日補充鑑定函中說明㈠:「查病患郭沂鑫經本院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其右手臂之神經傳導並無障礙。因神經並未受損,仍有恢復之可能。」。是由原告於98年9月18日所提供羅東博愛醫院所載「右肩活動度前舉為20度,後舉為0度,呈僵直狀。」、100年5月16日台北榮民總醫院回函所提供之被告右肩活動度前舉已可達45度,足見其右手臂之神經傳導功能並未受損,且其右肩關節之生理活動範圍,因時日之復健可漸漸回復,與台北榮民總醫院所載說明之原告右手臂仍有恢復之可能不謀而合,只是原告目前右肩活動範圍受限係因未積極復健所致,故主張現在狀況跟車禍事故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傷勢經治療復健後已有明顯改善之治療效果,且未有任何合格醫師診斷並證明其傷勢為永久不能復原,應未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所定義之「殘廢」。另依原告所提供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97年3月17日所開具之診斷書,以及羅東博愛醫院於97年10月2日及98年9月18日所開具之診斷書,內容皆未提及肘、腕關節等傷害,其肘腕關節活動範圍影響是否係因原告本身為肝硬化患者所致之活動影響,而非本交通事故引起之傷害,亦非無疑。
3、此外,原告另援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主張適用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部分,然上揭函釋說明㈡等事由係適用商業保險傷害保險之函釋說明,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屬政府政策性保險,其法令之適用自另有其規範,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責任保險與一般商業保險之傷害保險迥然不同,且法律有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保險給付項目及標準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第1項規定之標準,其項目之等級、金額之變更時,對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故倘原告之請求權仍未消滅,被告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規定應適用98年2月27日前修正前之給付標準,原告主張適用修正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亦無可採。此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及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及有關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承保與理賠皆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保局(策)字第09802565780號函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因受害人之傷勢加重致給付金額超過和解金額時,應扣除原給付體傷部分之和解金額後,以差額給付受害人等語,資為答辯。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旺旺友聯產險部分:
1、對於兩造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乙節不爭執,但本件原告請求依殘廢等級表第7級第8-3-10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以保險金之40%計算殘廢保險金81萬2,000元,惟依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2月25日回函表示:「…依據現有病歷記錄,病患郭沂鑫係符合右肩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罹患鎖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鮮少會對於肩、肘、腕關節之活動範圍造成影響,病患經復建後大多可復原」,足證原告主張其右手三處關節即肩、肘及腕關節,均達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已不足採。且依殘廢等級表第7級第8-3-6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所謂永久喪失機能,係指完全強僵直或完全麻痺而言,原告雖舉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右肩前舉20度、後舉0度,呈僵直狀」,藉以主張其右肩關節達永久喪失機能,請求給付30%之殘廢保險金,惟台北榮民總醫院亦於100年5月16日回函表示「㈠病患郭沂鑫經本院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其右手臂之神經傳導並無障礙,因神經並未受傷,仍有恢復之可能。…㈢另其右上肢肩關節之神經雖未受傷,但生理活動範圍無法達到2分之1以上」可知除右上肩關節外,原告右肘及右腕關節,因原告鎖骨骨折時並未傷及右手臂神經叢,只須復健即可恢復。是綜合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16日、100年2月25日之回函兩相對應,判斷具一貫性亦符合醫理。故縱使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10日回函表示原告現狀相當於強制汽車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然徵之前開神經傳導檢查(係儀器檢查)結果,原告右肘及右腕現狀顯然並非永久無法恢復,自不符合本件殘廢項目內容,須關節機能永久喪失或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定義。況原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受檢時,其右肩前舉可達45度,相較於羅東博愛醫院診斷前舉僅20度,已大有進步,益徵原告右肩關節絕未永久喪失機能。又依上述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16日回函內容,仍維持其於100年2月25日回函所認定即原告係符合右肩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然綜觀本件傷害保險殘廢等級表,並無一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殘廢等級,原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自無理由。事後,台北榮民總醫院另於100年6月10日回函表示原告「右上肢之現狀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1-32障害項目,殘廢等級為7,審核基準為五-㈡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惟依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16日回函,原告右肘伸曲為0-85度,而一般肘關節之伸曲角度為0-145度,原告之肘關節活動角度遠大於2分之1以上,故其肘關節根本未達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足見台北榮民總醫院推認原告右上肢現狀應符合強制汽車保險殘廢等級11-32「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乃顯有錯誤。
2、再者,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2月25日回函首先確認鎖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鮮少會對於肩、肘、腕關節之活動範圍造成影響,病患經復建後大多可復原,繼而表示「郭先生……已達到影響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以上,符合右肩顯著運動障害」,又於第㈣項表示「至於病患是否符合右肩關節永久喪失機乙節,需視右手臂之神經傳導是否有障礙而定」可見其於100年2月25日最初回函,於判讀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後,並未將原告右肘及腕關節列入認定殘廢範圍,回函僅限於對原告右肩關節究係機能喪失或顯著運動障害為說明。是該回函所稱「…右肩顯著運動障害與原告97年3月12日車禍所致右鎖骨骨折有因果關係」,係僅以右肩之障害與鎖骨骨折之關聯性為判斷,並不能延伸解為右肘及右腕關節之活動角度與右鎖骨骨折有關,此為其一。復依本件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其中第1項但書載:「…但超過
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意即被保險人若於意外事故發生180日內殘廢者,由保險人依殘廢等級表給付保險金,但逾180日者,須由受益人證明被保險金之殘廢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今包括原告所提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台北榮總100年2月25日之回函,均未提及原告右肘及右腕關節有活動障害,至台北榮總於100年5月16日之回函方表示原告「右肘伸曲0-85度,右腕背曲及掌曲均為20度」假設所量測之角度可信,即假設右腕部分達到殘廢,然距原告事故發生之日97年3月12日早已逾180日,原告自應證明受檢時之現況與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惟綜觀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16日及100年6月10之回函均未表示原告右肘及右腕關節活動角度與97年3月12日之事故有關,甚至100年2月25日回函表示鎖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鮮少會對於肩、肘、腕關節之活動範圍造成影響,病患經復建後大多可復原,顯然原告無法證明其右腕活動受限與事故有所關連,則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況台北榮民總醫院對原告右肘及右腕之活動角度如何量測尚不得而知,臨床檢測方式分為主動及被動關節活動角度,前者由患者自主活動其關節,再由醫師以量角尺量測角度,後者則由醫師彎動患者關節,彎至患者覺得疼痛為限,再以量角尺量測角度,換言之,無論係主動或被動,兩種量測方法均因患者之配合意願,而有極大之誤差,故若未綜合患者骨折之部位、神經有無受損予以判斷,或麻醉後再量測,均無法確診關節活動角度,故台北榮民總醫院量測原告肘及腕關節角度未通知被告在場,又未表明量測之方法,其量測結果復與原告右手臂各部位骨骼(橈骨、尺骨)未發生骨折,及右手臂之神經未受損之醫理不符,難遽予採信。
3、此外,台北榮民總醫院回函所稱「…右肩顯著運動障害與原告97年3月12日車禍所致右鎖骨骨折有因果關係。其原因為:病患因右鎖骨斷裂,疼痛不敢活動,導致僵硬…」其中所謂因果關係認定方法,顯與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認定方式不同,應予區別。析言之,本件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檢視原告之就醫病歷後,認為「病患於同年(97年)3月19日在羅東博愛醫院行手術鋼板固定,術後於門診追蹤,經X光檢查,骨折處復位良好」,此即當時存在之客觀事實。又依同次回函表示「鎖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鮮少會對於肩、肘、腕關節之活動範圍造成影響,病患經復建後大多可復原」,此即依通常之智識經驗判斷。職是,依當時存在之事實,並無法發生原告後來所主張之右上肢障害之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以原告個人主觀之差異性作為因果判斷之條件自不足取。且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直接之原因,而個案客觀認定。乃本件原告因鎖骨骨折,依通常情形,只須復健即可復原,然因其個人害怕疼痛,不敢活動,影響復健之執行,致肩關節僵硬,佔僵硬原因之3分之1,以正常肩關節前舉活動角度180度,其不敢活動之影響約在60度左右,而原告目前肩關前舉仍有45度,故若排除其不敢活動之因素,原告右肩復原程度將至100度以上,即活動角度無疑將恢復至2分之1以上,因此原告右肩無法復原至2分之1之主力近因,顯然係由於其不敢活動所致,而非鎖骨骨折,而與意外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蔡春蘭於97年3月12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附近,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所騎ZWR-371號機車受損,並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踝挫傷及足背擦傷等傷害。又上揭事故車輛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被告美亞產險所承保。
(二)嗣原告於97年8月27日就前開交通事故,與訴外人蔡春蘭、 劉米麗 於被告美亞產險蘭陽分公司內達成和解,並書立內容為:「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蔡春蘭、劉米麗)賠付乙方(即郭沂鑫):⑴此次意外事故一切損失(含強制險給付、精神損失、財損等依法一切可請求項目)計18萬元整;⑵上項款由甲方保險公司賠付乙方受害人(不另立據),以下空白。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郭沂鑫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三、前項賠款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雙方甲方劉米麗、乙方郭沂鑫同意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由郭沂鑫領取。四、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之和解書。其後前開和解款項,並已給付完畢。
(三)原告曾於96年10月23日向被告旺旺友聯產險(更名前為友聯產險)投保1年定期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10月23日午夜12時起至97年10月23日止為期1年(保險單號碼:120
2銷6ZGPAH400240號、保險證號碼:02960H00000000號),保險項目為身故、殘廢保險及傷害住院日額等,保險金額為身故保險金203萬元,殘廢理賠依保險契約所列項目定給付之百分比。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被告美亞產險所為之保險請求權,是否業因原告與訴外人蔡春蘭、劉米麗於97年8月27日所為之和解而消滅?如未消滅,原告得向被告美亞產險請求理賠之保險金額為何?亦即:原告所受傷勢達到殘廢等級標準表所示之程度?其等級為何?又是否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已給付18萬元是否應予扣除?(二)原告基於其與被告旺旺友聯產險間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7條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約定,請求被告旺旺友聯產險給付保險金81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亦即: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達到系爭保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8-3-10所列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情形,或第8級第8-3-6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茲審酌如下:
(一)關於被告美亞產險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同院另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可參。
2、查訴外人蔡春蘭前於97年3月12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附近,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所騎ZWR-371號機車受損,並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踝挫傷及足背擦傷等傷害;又上揭事故車輛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被告美亞產險所承保。嗣原告於前述事故發生後,已於97年8月27日與訴外人蔡春蘭、劉米麗於被告美亞產險蘭陽分公司達成和解,並書立內容為:「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蔡春蘭、劉米麗)賠付乙方(即郭沂鑫):⑴此次意外事故一切損失(含強制險給付、精神損失、財損等依法一切可請求項目)計18萬元整;⑵上項款由甲方保險公司賠付乙方受害人(不另立據),以下空白。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郭沂鑫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三、前項賠款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雙方甲方劉米麗、乙方郭沂鑫同意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由郭沂鑫領取。
四、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之和解書,且已給付完畢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按(詳卷㈠第8、9頁),堪信屬實。然兩造就前開和解契約成立之範疇,是否包括系爭殘廢給付之請求權在內,乃各執一詞,惟觀諸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業明示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一切損害(含強制險給付、精神損害、財損等依法一切可請求項目)」,同意以18萬元之總額,與訴外人即被告美亞產險之被保險人蔡春蘭、劉米麗成立和解,復約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郭沂鑫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並無排除「殘廢給付求償權」之保留約定。則因和解具有創設之效力,即創設當事人間新的法律關係,並生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之結果。故縱使該和解成立之18萬元,未能完全填補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但本諸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故其未足額受償之請求權既係本於同一和解事故,亦將因和解而發生拋棄之效果。是本件契約文字應認足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尚無須別事探求,更為曲解之必要。況依我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論,車禍事故當事人間事後就此成立之和解,除別有特約外,其範疇乃係就該事故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含傷者事後復因傷成殘而受有更大損失)而為,此亦為吾人所認知之常態慣行。則原告主張和解當時其傷勢尚未達殘廢之情事,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從為和解而拋棄該項權利云云,其解釋亦逸脫交易慣行的意義,且非契約他造所得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而有違於誠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採。
3、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受有不當利益。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而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制度目的本即在減輕被保險人之負擔,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言,即是在減輕被保險人交通肇事後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該責任於一定範圍內轉由保險人承擔,故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倘受害人之損害已完全自保險人處獲得填補,則被保險人即無須再為賠償,否則將造成受害人之不當得利。反面言之,如被害者已從被保險人處獲得完全賠償,自不得再向強制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依上開說明,保險人之保險給付既係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轉嫁,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係立於相互補充之地位,則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範圍自亦受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限制,不得超額給付,否則即有違前開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受有不當利益之規範目的。是原告雖因前述車禍事故而受傷,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被告美亞產險本享有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然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一切損害(含強制險給付、精神損害、財損等依法一切可請求項目)」,事後已同意以18萬元之總額,與訴外人即被告美亞產險之被保險人蔡春蘭、劉米麗成立和解,復約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郭沂鑫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且無排除「殘廢給付求償權」之保留約定,則其未足額受償之請求權(含事後縱復因傷成殘而受有更大損失之情形),因本於同一和解事故而生,自均因和解而生拋棄之效果。又前開和解契約所約定之18萬元賠償金業經清償完畢,是被告美亞產險之被保險人蔡春蘭,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亦因履行完畢而歸於消滅,則被告美亞產險本於「責任保險」之性質,自對於原告亦不負再行給付其他保險金之義務。
4、從而,被告美亞產險辯稱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被告美亞產險所主張之系爭保險請求權,業因原告與訴外人蔡春蘭、劉米麗於97年8月27日所為之和解履約完畢而歸於消滅,其已無系爭給付義務等語,乃屬有據。故原告本項請求應為無理由,則兩造另關於「如未消滅,原告得向被告美亞產險公司請求理賠之保險金額為何?亦即:原告所受傷勢達到殘廢等級標準表所示之程度?其等級為何?又是否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已給付18萬元是否應予扣除?」等爭執事項所為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旺旺友聯產險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前於前於96年10月23日向被告旺旺友聯產險投保1年定期團體傷害保險,約定原告於系爭保險存續期間,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表第7級第8-3-10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程度,被上訴人即應依約以保額203萬元40%之比例給付原告81萬,2000元。又原告於97年3月12日中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附近時,遭訴外人蔡春蘭駕車撞傷,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踝挫傷及足背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惟原告所受前揭右鎖骨骨折傷害,嗣經持續門診復健逾1年,仍無法治癒,經診斷結果,右上肢活動前舉被動活動20度,後舉0度、側舉0度、主動度0度,呈僵直狀,且致右手臂神經傳導障礙,目前完全無法握舉或提拿任何東西,而遺存有顯著運動障害,然向被告旺旺友聯產險申請系爭殘廢理賠,但其拒絕給付等情,乃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復健科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報告、保險證明書、被告拒賠函及保險金給付表等件(詳卷㈠第8、10至15頁)為佐。就此,被告旺旺友聯產險對於為其該保險契約之保戶,並於前開時、地發生上述意外,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踝挫傷及足背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等節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其右手三處關節即肩、肘及腕關節,均達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該障礙與前開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辯稱:原告除右上肩關節外,原告右肘及右腕關節,因原告鎖骨骨折時並未傷及右手臂神經叢,只須復健即可恢復,不符合本件殘廢項目內容須關節機能永久喪失或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定義。至於肩關節部分,依原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受檢時,其右肩前舉可達45度,相較於羅東博愛醫院診斷前舉僅20度,已大有進步,益徵原告右肩關節絕未永久喪失機能;另依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16日回函,原告右肘伸曲為0-85度,而一般肘關節之伸曲角度為0-145度,原告之肘關節活動角度遠大於2分之1以上,故其肘關節亦未達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而本件傷害保險殘廢等級表,並無一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殘廢等級,原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自無理由。再者,雖台北榮總於100年5月16日之回函方表示原告「右肘伸曲0-85度,右腕背曲及掌曲均為20度」假設所量測之角度可信,即假設右腕部分達到殘廢,然距原告事故發生之日97年3月12日早已逾180日,原告自應證明受檢時之現況與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惟綜觀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16日及100年6月10之回函均未表示原告右肘及右腕關節活動角度與97年3月12日之事故有關,甚至100年2月25日回函表示鎖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鮮少會對於肩、肘、腕關節之活動範圍造成影響,病患經復建後大多可復原,顯然原告無法證明其右腕活動受限與事故有所關連,而無因果關係等語。
2、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分別定有第8-3-10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第8-3-11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及第8-3-6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之障害情事。又其表末註九9-3.載稱:「以生理運動機能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⑴『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⑵『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此有系爭保險契約約條款在卷可按(詳卷㈠第26至30頁)。而本件原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殘廢障害事項及該障害事項與前揭車禍所致傷勢之因果關係乙節,因雙方各執乙詞,經依所請檢送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委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三)依據現有病歷紀錄,病患郭沂鑫係符合右肩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罹患鎖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鮮少會對肩、肘、腕關節之活動範圍造成影響;又病患經復健後,大多可復原;惟郭先生於受傷後6個月復健,前舉僅有20度、後舉0度,已達影響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以上,符合右肩顯著運動障害,與原告97年3月12日車禍所致右鎖骨骨折有因果關係。其原因病患因右鎖骨斷裂,疼痛不敢活動導致僵硬,此佔僵硬原因之1/3左右;另病患亦為肝硬化患者,其復健執行程度,亦有影響。(四)至於病患是否符合右肩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乙節,需視右手臂之神經傳導是否有障礙而定」;又「(一)查病患郭沂鑫經本院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其右手臂之神經傳導並無障礙。因神經並未受傷,仍有恢復之可能。(二)複查,病患受檢時,右肩前舉可達45度,右肘伸曲0-85度,右腕背曲及掌區均為20度左右,惟手指無法緊握,故手持物品恐會掉落。(三)另其右上肢肩關節之神經雖未受傷,但生理活動範圍無法達到2分之1以上」,此有該院100年2月25日北總骨字第1000004384號函、100年5月16日北總骨字第1000011488號函各乙件在卷可按(詳卷㈠第302、326頁)。是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前揭鑑定結果,足認原告右手臂之神經傳導並無障礙,仍有恢復之可能,故其右肩關節之障害情形並未達永久喪失機能之情形,而無系爭給付表第8級第8-3-6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之障害情事存在,應當無疑。至系爭一上肢三大關節生理運動機能範圍之障害情形是否均已達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即是否構成系爭給付表第8-3-10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部分,依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病患受檢時,右肩前舉可達45度,右肘伸曲0-85度,右腕背曲及掌曲均為20度左右…」,而正常人的肩關節之前舉可達180度,後舉60度,活動範圍為240度,小於120度即屬顯著運動障害;肘關節之伸展為0度、屈曲為145度,活動範圍為145度,小於75度即屬顯著運動障害;腕關節之掌屈可達80度、背屈70度,活動範圍為150度,小於75度即屬顯著運動障害(詳卷㈡第10頁)。是依上述說明,原告於受檢時之右肩及右腕關節之生理活動範圍均小於2分之1,應已達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然其肘關節之生理活動範圍並未達2分之1以上,僅小於100度而達3分之1以上,故應屬「運動障害」之程度,而非「顯著運動障害」之情事。執此,原告現存障害情形尚未構成系爭給付表第8-3-10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事,而應屬同表第8-3-11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甚明。故台北榮民總醫院雖於100年6月10日另函稱原告「右上肢之現狀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1-32障害項目(即1上肢3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云云(詳卷㈠第347、336頁),應有所錯誤,而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又原告雖未明示主張本件乃存有系爭給付表第8-3-11項之障害事由,然對照該第8-3-10項與第8-3-11項之障害事由所示之內容,可知兩者僅為障害關節數量上之差異(前者為肩、肘、腕三關節,後者則為其中之兩關節),依舉重以明輕之論則,堪認系爭給付表第8-3-11項之障害事由亦應同為原告主張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範疇。然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同院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前揭檢測之結果,其右肩及右腕關節之生理活動範圍雖均小於2分之1,而存有一上肢兩關節存有顯著運動障害之情事。然此障害情事形成之原因,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前揭回函所為醫理上之判斷,「罹患鎖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鮮少會對肩、肘、腕關節之活動範圍造成影響;又病患經復健後,大多可復原」;惟原告於受傷後6個月復健,前舉僅有20度、後舉0度,已達影響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以上,符合右肩顯著運動障害,其原因為原告「因右鎖骨斷裂,疼痛不敢活動導致僵硬,此佔僵硬原因之1/3左右;另病患亦為肝硬化患者,其復健執行程度,亦有影響」等情觀之,足認鎖骨骨折之患者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在一般情形並不會發生肩、肘、腕關節之活動範圍受限達顯著運動障害之結果,故本件此項結果之發生,主因原告前揭個人之因素所致,其鎖骨骨折之發生雖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但其肩關節之活動範圍受限並達顯著運動障害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該車禍意外事故與之存有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或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肘關節之活動範圍受限達障害事由部分,更乏明確之證據足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旺旺友聯產險辯稱前揭障害狀態之存在,與系爭保險之意外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不負給付該殘廢保險金之義務等詞,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險間之系爭定期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被告美亞產險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旺旺友聯產險應給付原告8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婉玉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原告繳納│├────────┼────────┼────────┤│醫院鑑定費用│4,000元│被告旺旺友聯產險││││繳納│├────────┼────────┼────────┤│合計│18,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