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丙○○
乙○○甲○○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彭百顯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八八○五七○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南投縣光榮國民小學(下稱光榮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 葉如品 ,因罹患重病成殘,由學校函報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投府人三字第一三○五三三號函核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退休生效,並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正式納編為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之日起採計其退休年資共九年一個月。葉如品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及子女,不服該退休年資之核定,以應自五十一年十月份起任光榮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之日採計退休年資,而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葉如品自五十年十月起任職於光榮國小附設幼稚園擔任教師,六十六年九月起改任教師。嗣幼稚教育法於七十年十一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第四條明文規定:「幼稚園由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為公立。」無再訴願決定所稱「自立自足幼稚園」之名稱。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派任。」葉如品當時為幼稚園合格教師,被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教育廳)及教育部於該法施行後,依法應即派任葉如品為光榮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並納入編制,詎被告遲至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始派任,顯然違法。次查六十六年九月發給葉如品之服務證明書中所屬單位係「光榮國小附設幼稚園」,並非原處分所謂「自立自足幼稚園」,職稱為「教師」,亦足以證明當時葉如品係被告所稱之專任教師。被告六七投府教學字第二八○六九號函受文者亦係「光榮國小附設幼稚園」,原處分書卻稱係「自立自足幼稚園」,與函件不符。再查被告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七八)投府人一字第九九九九九號核薪通知書之備註欄「服務年資十二年依規定提敘十二級」,足證 葉師 在七十八年八月時已服務十二年,人事登記有案才得以追認,否則被告即有偽造文書之嫌。又自六十六學年度起,至七十七學年度止,均有葉師服務單位呈報教職員錄予被告核准在案,其名稱均為「光榮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因此葉師在被告已有人事資料,為登記有案之員工,被告所稱無人事資料可稽查,係屬不負責之詞。另被告公報七十六年秋字第九期南投縣七十六學年度幼稚園名冊中,光榮國小屬「公立附設」在案,並非所謂「自立幼稚園」,與原處分所稱「自立」不符。葉師之薪津自始均由學校列公帳發給,學校係縣政府所轄單位之「公立機關」,因此葉師之薪水係公家發給,並非「自立自給」。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頒給葉師二十年資深優良教師表揚有案,有名單、獎狀、證書、獎章可證,可證當時被告已承認葉師為在職專任教師,否則被告為偽造文書。幼稚教育法七十年十一月六日公布實施,其中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條文規定明確,並無所稱「納編」規定,被告謂「七十八年八月一日納編」違反法令。被告又辯稱:「惟有關納編程序係依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納編作業注意事項。」該規定違反幼稚教育法,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詎被告漠視上開法令,而以「自立自足幼稚園」搪塞責任,未依法行政,將不利益結果歸由原告承擔,影響權益至甚。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幼稚教育法雖於七十年十一月六日公布施行,惟有關納編程序係依「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納編作業注意事項」。各縣市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納編員額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始核定,復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七八教四字第六五七六七號函示,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納編自七十八學年度起實施,教師核薪日期可追溯至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生效。次查葉師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初派任核薪時,被告採計其實際服務於該校未納編前年資十二年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每一年提敘一級,係依教育廳七十八年八月八日教四字第六一九三七號函辦理。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之規定,教職員退休撫卹年資之採計以編制內、專任、有給為原則。查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係七十八學年度起納編,納編前各校並無附設幼稚園之員額編制,其進用、敘薪、考核均由學校自行辦理,其所需各項經費及薪給係由學生收取之學費支用並自給自足,故是類人員納編前之年資,並不符合採計辦理退休之規定。復查教育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二教人字第二三五一二號函、教育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七九)人字第六一五二八號函、教育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二)人字第○二一○一一號函等函釋均謂: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在納入編制前,以自給自足經費聘用,薪給亦未在學校年度預算人事經常費項下開支者,其任教年資於辦理退休撫卹時依規定應不予探計。被告辦理退休撫卹採計年資均本依法行政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無礙。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幼稚園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公立;其餘為私立。」「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為幼稚教育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所稱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亦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如品原任光榮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因罹患重病成殘,由學校函報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投府人三字第一三○五三三號函核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退休生效,並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正式納編為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之日起採計其退休年資共九年一個月。葉如品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原告不服該退休年資之核定,以應自五十一年十月份起任光榮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之日採計退休年資,而循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之記載。經查,幼稚教育法雖於七十年十一月六日公布施行,惟於七十八年間始依「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納編作業注意事項」甄選教師納入編制,各縣市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納編員額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方核定,並經教育廳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七八教四字第六五七六七號函示:「本省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納編自七十八學年度起實施,其教師核薪日期應可追溯至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生效。敘薪標準及年資採計疑義請依本廳七十八年八月八日七八教四字第六一九三七號函規定辦理。」故教育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七九)六一五二八號函略謂:「二、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年資之採計,原則上以編制內專任有給年資為限。本案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在納入編制前,經費自給自足,所聘教師之薪給亦未在學校年度預算人事經費項下開支,其甄選納編前之任教年資,不符採計辦理退休撫卹。」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二)人字第○二一○一一號函復南投縣幼教協會略謂:「....二、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之規定,教職員退撫年資之採計,以編制內、專任、有給為原則。查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係七十八學年度起納入編制,納編前各校並無附設幼稚園之員額編制,其進、敘薪、考核均由學校自行辦理,其所需各項經費及薪給係由學生收取之學費支用並自給自足,各校納編前人員之人事資料亦多未納入管理。綜上所述,是類人員納編前之年資,除查證確有困難外,尚不符採計辦理退休之規定。三、查幼稚園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係指依規定進用之編制內、專任、合格人員而言。另查中小學教師檢定辦法、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辦法之適用範圍係涵蓋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依上開辦法之規定雖取得合格教師登記或獲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者,惟非謂其即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得採計年資之規定辦理退休。‧‧‧」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八七)人(三)字第八七○七六五一五號函釋:「....二、有關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之採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需為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人員年資始得併計辦理退休。是以,公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曾任自給自足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年資,因非屬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年資,自無法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併計辦理退休。....」亦同,均核與首揭規定無違,自得援用。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如品縱六十五年十月起任職光榮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然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始正式納入編制,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葉如品納入正式編制前之年資,非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定教職員年資,原處分未予採計,於法無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俱無不合。至葉如品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初派任核薪時,被告採計其實際服務於該校未納編前年資十二年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每一年提敘一級,係依教育廳七十八年八月八日教四字第六一九三七號函奉教育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八)人字第三四八八七號函:「現任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其曾任立案之私立幼稚園或國小附設自立幼稚班教師,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之年資,‧‧‧其服務年資於辦理敘薪時,得以考核晉級之年資,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每一年提敘一級‧‧‧」該十二年資仍屬正式編制前之年資,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辦法之適用範圍係涵蓋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包括國小附設之幼稚園,是獲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者,非即屬正式編制內之教師。六十六年九月發給葉如品之服務證明書、被告六七投府教學字第二八○六九號函、教職員錄記載「光榮國小附設幼稚園」,該幼稚園係非屬編制內人員、經費而設,被告公報七十六年秋字第九期南投縣七十六學年度幼稚園名冊中,將光榮國小附設幼稚園列屬「公立附設」,但非謂該附設幼稚園即屬編制內人員、經費而設。葉如品之薪水係光榮國小附設幼稚園所發給,非由光榮國小之人事經費內發給,難認其係編制內教師。依幼稚教育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派任。是幼稚教育法施行後,原非正式派任之幼稚園園長、教師,須經派任,並非於該法施行後,即當然屬正式編制教師。教育廳頒發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納編作業注意事項,與幼稚教育法規定並無牴觸,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該注意事項於七十八年間始制定,未於幼稚法施行後迅速制定,有無失職,係另案問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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