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一00年度簡字第八五0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六、三0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清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共六罪,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十日、十日、十日、十日、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一罪,判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上訴略以本件被告於民國一00年八月至十月間,多次利用竊得之贓車作為犯案工具,在新北市大三重地區,趁雜糧行店家將白米、沙拉油、糖等貨物放置在停放店外之外送車輛上而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再將之以低於市價三分之二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牟利,被告犯案累累,且犯後並未與被害人 林文龍 (即獨資商號富順雜糧行,林文龍與原審判決之被害人 林勝偉 係父子關係)進行和解,造成被害人損失至鉅,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又原審法院量處被告七次竊盜犯行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惟被害人以前述理由認為罪刑不相當,經檢察官審核後,認本件被害人眾多,且被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是否可為良好?仍有疑義,原審量刑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認被害人之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綜上,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上開罪刑,似嫌過輕,自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即恣意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其所竊取財物分別為機車、白米、沙拉油之實際價值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就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共六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十日、十日、十日、十日、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一罪,判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故可認本件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247巷25弄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86號、第3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東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清東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7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
100年10月3日18時21分許雖已著手為竊盜之犯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謝清東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即恣意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其所竊取財物分別為機車、白米、沙拉油之實際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986號
第30687號被告謝清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47巷25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9月22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8巷3號前,見 李東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二)於同日15時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55號前,見 陳文盛 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沙拉油2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後騎車離去。
(三)於100年9月23日12時45分許、100年9月30日16時54分許、100年10月3日15時42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新北市○○區○○街38號,見林勝偉所有,放置在該處倉庫內之白米無人看管,即分3次徒手竊取白米1包、2包、3包(共6包,價值7,000元),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後騎車離去。
(四)於100年9月24日9時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街10號前,見 蕭湘義 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白米2包(價值2,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後騎車離去。
(五)於100年10月3日18時21分許,復騎乘上開贓車至新北市○○區○○街38號,欲徒手竊取林勝偉所有,放置在該處倉庫內之白米時,適為林勝偉之叔叔察覺有異,進而呼喊制止,謝清東見事跡敗露,旋即騎車逃逸,致未得逞。嗣經李東龍、陳文盛、林勝偉及蕭湘義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盛及蕭湘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盛、蕭湘義及被害人李東龍、林勝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及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