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慶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2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謝慶輝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慶輝於民國100年9月30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過圳街7巷口,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0年11月2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於100年11月1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
100年11月14日收受裁決書後,復於100年11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間欲至加油站加油,但因加油站在整修,伊就騎車從加油站旁邊超商處穿越馬路至重新路,穿越馬路後聽到左後方有摩托車滑倒聲音,伊有停車看了一下,便繼續往前行駛,但對方卻報警指稱伊肇事逃逸,之後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有告知員警伊係由全家超商穿越馬路,但員警置之不理,嗣於100年10月31日,伊收到1張罰單指稱伊係從過圳街7巷橫越馬路,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行政程序法保障限制性行政處分之人民,於處分前有陳述意見之權利(該條例第9條意旨亦同),足認「當場舉發」始為常態性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應限於前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4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1項第1至7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7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無法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警員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9月30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過圳街
7巷口,適有案外人 黃郁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發生車禍,經民眾記下異議人之車牌號碼供黃郁仁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遂通知異議人前往製作調查筆錄,筆錄製作完畢後,該派出所員警 陳厚仁 依據異議人及黃郁仁警詢筆錄之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認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於100年10月21日開單舉發,並寄送舉發單予異議人一情,有本院101年3月8日電話聯絡紀錄
1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車禍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異議人及黃郁仁100年9月30日之調查筆錄各1份、車損暨事故發生地點照片共18幀等附卷可參。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11月8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00061888號函所載「本案據執勤員警陳述,100年9月30日15時50分,○○○區○○街與過圳街7巷口,處理謝慶輝君騎乘J3X-175號機車之交通事故案,依事故現場情形與談話紀錄,且經查證當時J3X-175號機車確為違規『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故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足見本件舉發單,係員警依據異議人及黃郁仁2人之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綜合研判結果,認為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予以開單舉發,舉發之警員並未親見異議人上揭違規之情形,非當場舉發,而係逕行舉發違規,至為明確。
(二)惟查「逕行舉發」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之例外事由,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非該條第1項第1至6款列舉之事由,而應屬其他事由,則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必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始屬之。然查,本件舉發員警僅依據當事人之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卻未輔以科學儀器取證之相關證據,即逕行舉發,而忽略舉發警員係立於欲處罰異議人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不利於異議人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行政訴訟(或準用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且舉發員警未當場親見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亦未輔以科學儀器取證,依照首開說明,舉發警員既未盡查證之責,自不得為逕行舉發。又卷附異議人100年9月30日之調查筆錄雖記載異議人稱:「我行進的方向是從過圳街7巷往重新路方向行駛,有橫越雙黃線。」等語,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復改稱:伊當時欲至加油站加油,因加油站在整修,故從加油站旁之全家超商穿越馬路至重新路,製作筆錄時有告知員警其是由全家超商穿越馬路,但員警稱必須由過圳街7巷口穿越馬路才正確,其告訴員警並非由過圳街7巷口穿越馬路,但員警置之不理等語,且黃郁仁於警詢時亦供稱:異議人是從過圳街
7巷左轉過圳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等語,有異議人及黃郁仁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異議人當時究係自全家便利商店處直接迴轉至過圳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抑或由過圳街7巷口迴轉至過圳街,及異議人於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或過圳街7巷口迴轉時,究係自網狀線處迴轉或橫越雙黃線迴轉之事實,均有未明,而上揭異議人及黃郁仁之陳述,均屬非經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尚難僅以之為逕行舉發證據資料。故本件異議人自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員警未至現場蒐集任何跡證,僅憑異議人片面陳述予以判斷,忽略異議人迴轉地點仍有得依規定迴轉處,即遽認異議人係橫越雙黃線迴轉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恐嫌速斷。
(三)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惟細繹該項規定,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而舉發程序仍應依其授權之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者為據,而非於前述2種舉發程序外,另行創設「職權舉發」之第3種舉發程序。再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事由始可,倘未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7款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是以,本件非員警當場舉發,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逕行舉發之情,且該條例又無第三種舉發程序之規定,舉發機關自應受限於法律或法官命令所明定之舉發程序,故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舉發單所載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事,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而本件舉發機關之員警未於當場予以查核舉發,亦無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僅事後依據前開書面資料而予以舉發,其法定程序即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