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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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6日結婚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
3月21日境信凡字第09510076370號函附原告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之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8年4月6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兩造並約定同住臺灣地區,被告更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初尚和睦相處,詎被告於89年2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88年10月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行蹤不明,棄家庭於不顧,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自88年4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詎被告竟於89年2月16日起出境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核與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21日境信凡字第09510076370號函附原告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之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②且依該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亦顯示被告僅有一次入出境紀錄,即於88年10月28日入境,於90年2月16日出境之情(見本院卷第12頁);③又依前揭函附之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來台地址係「高雄縣○○鄉○○村○○街○巷○○號」,與該申請書所記載探親對象即原告乙○○登載於該申請書之探親對象現住地址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保證人戶籍地址欄相同(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足見兩造確實有約定以原告當時在臺灣地區之高雄縣○○鄉○○村○○街○巷○○號為共同生活中心;④綜合以上,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自88年4月6日入境至89年2月16日出境,僅來台與原告生活近10月,兩造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期間短暫,難認能建立深厚情感基礎,且被告出境迄今已逾6年,均未再入境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夫妻感情歷經時間遞迭而漸趨淡薄,亦為常情,而被告出境後即行蹤不明,未與原告聯繫,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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