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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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政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吳政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98年10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0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吳政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其同意搜索,當場在該車內左後座椅頭枕夾縫內扣得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出具之編號UL/2009/A056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殘渣袋1個其內留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塑膠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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