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陳漢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恐嚇、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98號、94年度簡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並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
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2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71號、99年度簡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後補充「(檢體編號:A9980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漢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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