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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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菁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珮瑛書記官陳莉庭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鈺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鈺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30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59、4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因犯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減刑,於97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94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25日16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