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6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郁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第10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故屬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未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乃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如原告可陳報所受客觀利益數額,請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本院。倘認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請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