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江慕蓉
江文華 相對人 林進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進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進湖間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僅就其中訴訟標的600萬元之股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林進湖負擔,嗣經相對人林進湖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人上訴費用由相對人林進湖負擔,全案業已裁判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當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是本件相對人林進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孫曉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69,912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90,600元│相對人預納│├───────┴────────┴───────────────┤│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一、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6,000,000元││⑵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裁判費:60,400元││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51,000元。││(計算式:60,400元+90,600元=151,000元)││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5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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