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美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6至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3樓之1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5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美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實檢驗報告、職務報告書及照片21張等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周美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6至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美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本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