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嵩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嵩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嵩力自民國103年3月27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8)日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僑光科技大學」附近某7-11便利超商門口,飲用啤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0時10分許,周嵩力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及甘肅路
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臉通紅、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嵩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27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03年3月28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見偵卷第8頁、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自承其知悉飲用含酒
精飲料後不得駕車(見偵卷第12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所為實應加以非難;然慮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暨其自稱職業為建築業、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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