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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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RGALSAIKHANTEMUUJIN(鐵木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ARGALSAIKHANTEMUUJIN(鐵木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且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JARGALSAIKHANTEMUUJIN(鐵木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蒙古籍人士,因就學至臺灣地區,前無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無視我國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之狀況駕車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究屬酒駕之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揭記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為蒙古籍人士,目前仍為大學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且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導正其品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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