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文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4時30分許」更正為「凌晨4時許」、第5行「○○○區○○路○○○號為警查獲」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英才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證據部分「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腳踏車照片共10幀」;並補充「被告詹文貴於偵訊時之供述」、「
103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03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訊據被告詹文貴對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見TIANFWU牌腳踏車1部未上鎖,即將之騎走,據為己用等情坦承不諱,其雖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想說腳踏車都沒上鎖,應該是沒人的,該腳踏車沒有上鎖,應該是放著要送人的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9月7日凌晨
4時許,取走該腳踏車後,隨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等情(見警卷第6至7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103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而觀諸卷附之現場及扣案腳踏車照片、公告招領照片顯示,上開腳踏車之外觀尚新,結構完好,停放地點係在樓房騎樓處,該處除停放該腳踏車外,尚有停放多輛機車,係在附近活動或居住之民眾停放車輛之處所,並非資源回收場等堆放廢棄物之處所(見警卷第16頁反面、19至21頁反面、核退卷第6頁、偵字卷第16頁),且依被告所述,該腳踏車之車況良好,很好騎(見警卷第7頁),足見該腳踏車並非陳舊遭棄置之腳踏車,顯係他人所有之物。被告未經尋求該腳踏車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將該腳踏車騎走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供自己使用,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屬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詹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及多次竊盜(竊取腳踏車)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竊盜他人之腳踏車,所為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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